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2民初3430号
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C栋3003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涂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204935。
被告:江西密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76号办公楼402室(第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48367。
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密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经典大厦四楼的南昌市密爱主题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装修,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57714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仍欠537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71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为13644.5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中签证27741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只有其自己的签字、盖章,不符合签证单的法定形式;合同约定3万元作为酒店消费,不能以现金方式给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涂强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个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是支付给涂强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南昌市密爱主题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南昌市红谷滩红谷经典四楼;工程内容为16间客房、走廊、大堂、换衣间、消毒间、设备间(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负责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装修施工,包工包料形式;竣工时间2015年8月18日;本合同工程包干价为93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酒店消费);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2015年7月14日付至40万元,2015年8月14日付20万元,2015年9月14日付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付10万元,2015年11月14日付1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红谷滩红谷经典密爱主题酒店装修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装修合同价93万元,签证金额27714元,总金额957714元。”后被告仅支付42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南昌市密爱主题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红谷滩红谷经典密爱主题酒店装修结算确认书》一份、现场签证单17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密爱主题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办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3万元作为酒店消费,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7714元(957714元-42万元-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53771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507714元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请求的签证金额27741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涂强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且工程款亦是支付给涂强,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密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7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771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1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30元,由原告南昌市中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元,由被告江西密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魏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