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民初5956号之一
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长江海事65M趸船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用昼夜监视摄像前端系统两套”、每套115000元;设备总款为2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设备到厂后付合同总价的7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也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7000元,尚有23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诉争的涉案合同为被告于原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长江海事65M趸船设备合同》),根据此合同的性质和涉及的标的物属性,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规定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规定,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同时第109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船用昼夜监视摄像前端系统,该标的物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且区域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退还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徐杨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张紫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