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横河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3722号
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横河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被告西安横河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横河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于2014年5月14日安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5月14日届满,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000元,诉讼时效自此日开始计算。原告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5月14日届满,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虽然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进行催收,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因该律师函而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8日之前多次口头催收,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被告对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横河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隔爆型高温电视监控系统9套,金额合计为450000元;自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内,卖方对产品实行三包。产品实行终身保修,长期提供备品、备件,若发生超过质保期限及保证范围的故障,乙方仍然受理并及时处置,酌收材料成本等费用;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30%货款即1350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60%货款即270000元,质保期完成后甲方支付10%货款即4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27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于2014年5月14日安装验收,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45000元货款,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原告称其曾于2017年9月8日之前多次向被告口头催要该45000元货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45000元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售后服务记录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书 记 员  刘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