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304号
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洋公司)与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九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华之洋公司已依法履行向被告交付九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南华公司理应按照九份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3,937,42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7,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18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D30合同,因原告不能证明(VYJ8707)光电取证设备的最终用户为中国渔政东海总队,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与中国渔政东海总队办理了交接及安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8,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南华公司明细对账单;询证函,能证明被告对九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经确认为39374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1、D30合同;2、舰载光电取证设备到货单;3、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验收单。原告拟证明:1、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D30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合同价款为488,000元,合同约定《东海205渔政船(WYJ8707)光电取证设备技术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因D30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目的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拟证明:2、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最终用户中国渔政东海总队交付“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3、2012年12月经最终用户中国渔政东海总队验收,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要求。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标的物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向最终用户中国渔政东海总队交付及安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88,000元。本院认为,因其提交的证据舰载光电取证设备到货单、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验收单无被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中国渔政东海总队交付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其证明目的2、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工商变更资料,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名称由“武汉华之洋光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曰25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九份《合同》,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17日及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内河船用光电跟踪系统及手持红外夜视仪;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船用图像监控系统;2012年10曰25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光电搜索取证设备;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电视监控系统;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红外夜视仪,九份合同总价款7,956,800元。2015年,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对其中的九份合同的履行及欠款金额无异议,2015年9月18日被告确认:对于无异议的九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3,937,42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2,464,000元,未开票金额1,473,42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D30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船用光电跟踪监视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488,0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为买方船厂仓库;《东海205渔政船(VYJ8707)光电取证设备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东海205渔政船(VYJ8707)光电取证设备技术协议书》。 再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名称由“武汉华之洋光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一、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7,4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5元,由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48元,原告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俐
书记员  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