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华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72民初265号
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46755641。
法定代表人:胡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7351002H。
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洋公司”)与被告铜陵金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华之洋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金洋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鄂0192民初59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汪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之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金洋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华之洋公司、金洋公司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长江海事65M趸船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金洋公司向华之洋公司采购“船用昼夜监视摄像前端系统”两套,每套115000元,设备总款为23万元,金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在设备到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华之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洋公司交付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金洋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金洋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7000元,尚有23000元未支付。经华之洋公司多次催要,金洋公司至今拖欠该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金洋公司辩称:华之洋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设备到厂后付合同总价的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根据该约定,金洋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本案中,根据华之洋公司的举证,涉案设备已于2010年8月8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因此,自该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华之洋公司最早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又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华之洋公司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华之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洋公司对华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华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华之洋公司作为销货方、金洋公司作为购货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标准、数量及交货时间。产品为“船用昼夜监视摄像前端系统”,数量2套,单价115000元/套,合同总金额23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给销货方,设备到厂后付合同总价的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销货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还约定,销货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交验。
合同签订后,华之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金洋公司提供了约定设备的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截至2010年4月9日,金洋公司累计向华之洋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2010年8月8日,金洋公司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2010年10月26日,华之洋公司向金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金洋公司此后未依约向华之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华之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之洋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金洋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金洋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确认验收合格,华之洋公司有权要求金洋公司立即依约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之洋公司对于涉案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0年8月8日起算。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论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华之洋公司对于涉案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的规定,华之洋公司对于涉案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间。华之洋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涉案货款请求权,本院不予保护。
再次,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止、中断。对于华之洋公司提出的因金洋公司搬离其登记地址,将原厂区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尾款未及时付清较为常见,以及其主张的涉案货款属于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之洋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即使真实,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不改变其涉案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华之洋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之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