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华之洋光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科技开发区五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46755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地址:黄冈市汽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895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武汉华之洋光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洋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昼夜监视仪3船套,金额为345,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完成了被告购买设备的交付以及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6月13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华之洋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一份《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华公司向华之洋公司购买3船套昼夜监视仪,总价款345,000元;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船后一年;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华之洋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南华公司供货后调试安装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售后服务记录表、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确定南华公司下欠华之洋公司货款345,000元。南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售后服务记录表、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45,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华之洋光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000元为本,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78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