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

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楼**。
法定代表人:魏纯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村龙潭****v>
法定代表人:姜士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志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公司)、原审被告魏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楚屏公司支付为盛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6,493.856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贸易合同虽然被原判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其中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汇率标准,故楚屏公司不认可为盛公司采用的2018月2月15日的人民币与越南盾的汇率价格。其次,双方曾有过口头约定,关于汇率可以按印尼进口商PT.XXIndonesia收到XX的付款后半个月倒回三天的时间,即PT.XXIndonesia收到款项的后12天的汇率,并采用印尼国家央行当时公布的中间价作为结算汇率。按照上述的汇率原则,PT.XXIndonesia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号,为此应采用的汇率时间为2月24日,而不是为盛公司采用的2月15日,但2018年2月24日为周六休市,故应顺延至周一,即应按2018年2月26日的汇率价格计算,楚屏公司应支付为盛公司钢结构货款金额为3,806,493.856元。
被上诉人为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志强未作答辩。
为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屏公司支付为盛公司货款及利息人民币6,110,791.94元;2、魏志强对楚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为盛公司与楚屏公司签订全厂钢结构贸易合同,约定为盛公司负责钢结构的设计、采购、运输交货等,楚屏公司负责钢结构的结汇工作,并及时将结汇款支付给为盛公司等。为盛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7日向楚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楚屏公司曾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付款给为盛公司。
一审庭审中,楚屏公司确认除2号机组的质保金及扣款之外,尚欠为盛公司货款3,830,26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盛公司与楚屏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现楚屏公司确认尚欠为盛公司货款,应向为盛公司支付。由于为盛公司举证的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形成于印尼,且楚屏公司对签字、公章均不予认可,故为盛公司按照两份协议主张尚欠货款依据不足,但楚屏公司自认尚欠为盛公司货款人民币3,830,266.40元,应向为盛公司支付。利息诉请,为盛公司未提供计算依据及催讨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盛公司要求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30,266.40元;二、驳回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楚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76元,由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34元,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货款金额的认定。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楚屏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曾有过口头约定,应按此约定方式计算汇率,但其缺乏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为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楚屏公司确认其尚欠为盛公司货款3,830,266.40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楚屏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830,266.4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上诉人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