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6执405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楚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纯谨,执行董事。
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6民初13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XXXXXXX.40元(人民币,下同)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42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9年11月14日予以登记立案,并由审判长章跃、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020年2月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保险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9日采取冻结措施,目前实际冻结金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冻结期限为一年。对本院采取的上述冻结措施,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外,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电话笔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总表、财产查控材料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经本院调查,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