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随县天河口)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一期4栋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1栋长江传媒大厦2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新能源(随县天河口)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1-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公司)、华润新能源(随县天河口)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世纪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为盛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不真实。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一致签署的合同均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盛公司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注明日期,加盖的公章也与我公司备案章不符。**为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意隐瞒了聊天的真实时间,该聊天记录真实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晚于《劳务清包合同》首部注明的签署时间“2020年4月”,说明该《劳务清包合同》与我公司人员制作的用于银行贷款的合同不属于同一份合同,我公司未签订过该份《劳务清包合同》。2.本案系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合作框架协议》为主合同,即便认可《劳务清包合同》,其也是从合同,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决定主合同的诉讼管辖权。3.从双方之间银行流水来看,《劳务清包合同》的涉案款项已结清。《劳务清包合同》劳务费总金额1340754.19元,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18494744.86元,**为盛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已支付15682711.38元,远超《劳务清包合同》的劳务费,双方关于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为盛公司、华润风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746.31元;2.判令**为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9223.93元;3.判令华润风能公司对**为盛公司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为盛公司、华润风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2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世纪厚源公司能否向华润风能公司主***,取决于世纪厚源公司与**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华润风能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世纪厚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第十六条第3.1款明确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1)方式解决争议。方式(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劳务清包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依法驳回世纪厚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世纪厚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世纪厚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诉请**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35KV架空集电线路)》(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终止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或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随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世纪厚源公司以《合作框架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符合起诉条件。
**为盛公司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劳务清包合同》系**为盛公司单方提供,世纪厚源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承包和相关税务要求执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期……劳务分包乙方指定一家或几家公司与**为盛重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执行。”且《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金额仅为1340754.19元,与涉案工程发包合同即**为盛公司与华润风能公司签订的《华润电力随县**风电场100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18494744.86元相差悬殊。据此,即便《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仅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部分内容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作框架协议》整体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为盛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世纪厚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以《劳务清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