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01民初233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毛坝村青龙山组8号。
法定代表人: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之舟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被告绿之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判令被告绿之舟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501.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绿之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4125.06元。被告**赔偿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驾驶鄂Q×××××号黑色标致牌轿车从恩施往三岔方向行进,行至21公路时,由于被告绿之舟公司正在施工而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我与被告**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341.02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92日,出院后护理期为78日,后期手术费用共计16000元,后期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尽管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绿之舟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但因为**未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所以其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之舟公司辩称,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自己在事发路段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自己一直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驾驶鄂Q×××××号黑色标致牌轿车从恩施往三岔方向行进,原告***驾驶鄂Q×××××号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从三岔往恩施方向行进。行至恩鹤公路21公里处时,被告绿之舟公司在此进行施工作业,路边堆有泥堆。原告***躲闪不及,撞到泥堆后摩托车侧翻,导致被告**所驾车辆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交警大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绿之舟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341.02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的伤情经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92日,出院后护理期为78日,后期拆除右锁骨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6000元,后期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因赔偿费用问题三方协商未成,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父***84岁,母***75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子**生于2005年8月20日,为在校学生。庭审中,被告绿之舟公司以原告***伤情轻微,构不成十级伤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绿之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绿之舟公司因在恩鹤公路施工作业时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原告***驾车撞上施工所堆泥堆,并与被告**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绿之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已设置警示标志及未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是直接侵权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绿之舟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原告的损害与其未按规定正确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故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驾车出行中,没有尽到必要充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绿之舟公司未按规定正确施工作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组成:1、医疗费42341.02元,其中医疗费24818.52元、检查费1522.50元有发票为证,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03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3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0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7312.63元,扣除被告**应赔偿的12000元,尚余85312.63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负70%,即59718.84元;被告绿之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59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5593.7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87.54元,减半交纳393.77元,由原告***负担275.64元,被告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