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66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南、青岛路西(四季圣园8号楼0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718896-1。
法定代表人:付华,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0373536X,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88号利客来商务楼708室。
诉讼代表人:耿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0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23时15分,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停放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阿里山路口西路段,被告***指挥原告到车箱升降机上安装路灯作业,因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停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李正友醉酒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与被告***驾驶停放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治疗117天。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号牌定,李正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L×××××轻型货车因停放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施工单位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正友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均应当与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华蒙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李正友是醉酒驾驶,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23时15分许,李正友醉酒驾驶鲁B×××××号牌车辆沿漓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漓江西路阿里山路路口西侧路段,适遇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王安停、***在此安装路灯,鲁B×××××号牌车辆与停放施工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首尾相撞,致两车及升降机损坏,***、王安停、***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友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接听电话的行为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路段上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二次住院117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颧骨和上颌骨骨折、牙槽骨骨折、开放性唇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牙根滞留、牙折裂、脑脊液耳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眼挫伤、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腕骨骨折等病症。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
另查明,李正友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雇佣活动。该路灯安装工程系被告***承包于华蒙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正友与***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正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
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3621.2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种植牙费用5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按照50元/天×117天计算);5.护理费14040元(按照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117天);6.误工费27213.78元(按照36789元/年÷365天×27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05654.8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9549元/年×20年×26%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650元。以上共计421029.8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李正友负主要责任,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17天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的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以实际修复费计算;沂水朱先艳阳光口腔门诊部门诊病例、种植牙票据三张,证实原告种植修复牙齿费实际支出520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8月租用费洪彩房屋居住。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李正友已经垫付10万元,对此不应再行主张;对后续治疗费、种植牙的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沂水朱先艳阳光口腔门诊部出具的病历有异议,该门诊病历不符合规范要求。对该口腔门诊部出具的种植牙52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提供转账证明予以证实实际支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电话、无租房合同、无出租人的信息,对该份村委会证明,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要求原告提供沂水朱先艳阳光口腔门诊部的营业执照及医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证件,以确认该机构是否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正友驾驶鲁B×××××号牌车辆与***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正友与***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蒙公司已将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其依法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李正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但因李正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完毕后,可以另行向李正友进行追偿。李正友的赔偿行为不能抵消或减免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3621.2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为原告今后治疗伤情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种植牙费用52000元,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及沂水朱先艳阳光口腔门诊部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朱先艳及王杰的执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不超出相关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17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4040元(120元/天×117天),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17天,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路灯安装工作,本院酌定按照日照市2017年度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价位中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的工资标准34051元/年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三期”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792元(34051元/年÷365天×180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44.40元(16297元/年×20年×26%);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李正友予以赔偿;9.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89697.63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92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16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医疗费83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种植牙支出5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6.4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166697.63元,由李正友按照70%的比例赔偿116688元(已经赔偿完毕),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50009元;另李正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