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304号
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观海苑小区0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49427676XA。
法定代表人:尹德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陈宝铭,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南青岛路西四季圣园008号楼00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8896H。
法定代表人:付华,总经理。
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海特公司)、***、陈宝铭、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德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湘,被告重庆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陈宝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5038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2250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日照大学城德胜园、文泽园暖气管道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为包工,工期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约4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打孔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18038元。工程完工后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现已过了两个采暖期;应被告要求,2017年12月29日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4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已付款153000元,尚欠265038元工程款,经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辩称:重庆海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属过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属合同,重庆海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陈宝铭辩称:被告***、陈宝铭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案经送达,被告华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重庆海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重庆海特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二、《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重庆海特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原告和陈宝铭对承揽的工程的验收清单《大学城暖气工程量》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基本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陈宝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下面落款处签字;证据四、《付款证明》,证明被告陈宝铭经办委托有关单位(华蒙公司)给原告转付款153000元;证据五、《发票》四张,是原告应被告陈宝铭的要求向华蒙公司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发票原件给了华蒙公司;证据六、原告单方对合同的工程量做的《验收汇总》,证明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七、《打款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陈宝铭通知的原告由案外人日照千岳建筑工程公司打款,日照千岳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公司打的款4万元;证据八、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是市场监督部门加盖印章的正式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承揽合同》上面加盖的重庆海特公司的印章,从肉眼就能分辨出来印章是假的,公章上面的尾号是311,而重庆海特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尾号是301,被告公司怀疑公章是原告方私自刻制,请求法院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移送公安机关,查明是否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犯罪;由于公章是伪造,所以能够证明重庆海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陈宝铭的验收清单《大学城暖气工程量》重庆海特公司不清楚,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明,而且即便是依据该清单,上面“水钻”项目后面的备注写的是“待定待查”,下面的有一段文字“这个单子不作为结算的凭证”,据此认为这张单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付款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称是陈宝铭委托华蒙公司支付的,但是证据上反映不出来这个事实;对于证据五四张《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应陈宝铭的要求向华蒙公司开具的;对于证据六原告自己出具的《验收汇总》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和证据五不能反映重庆海特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反映的是原告与华蒙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陈宝铭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二不清楚,但是单凭合同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履行,也不能确定真实的合同双方的主体;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并不是验收清单,不能体现真实的工程量,而且根据该份证据的记载不能作为结算单据进行使用;对于证据四《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陈宝铭委托所进行,而是华蒙公司与原告方之间的行为;对于证据五,据了解,原告方确实向华蒙公司开具了发票,具体数额不清楚,而陈宝铭系华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证据四与证据五之间可以看出发生合同的关系主体是原告与华蒙公司;对于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一份,证据来源是公安查询的,证明2014年10月21日之后重庆海特公司的公章印模尾号是301,之前的印章尾号是868,而不是原告举证的承揽合同中的那枚伪造公章;证据二、双桥经开区城镇排水基础设施项目(服装学院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据来源是重庆海特公司提供,证明重庆海特公司在2017年和其他的案外人签属合同时使用的是公安备案的尾号为301的公章,没有用过尾号为311号的伪造公章。
原告华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重庆海特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中的公章,不能否认被告工作人员曾经使用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这两枚公章仅仅是被告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合法使用的,也不能排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外地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所以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宝铭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关联案件2019鲁1102民初651号案件卷宗资料。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陈宝铭的身份系华蒙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九、原告到税务机关查询的《发票明细》,证实被告华蒙公司为重庆海特公司开具了部分工程款发票,证实重庆海特公司在日照的工程是通过华蒙公司走的账,证实发包方是重庆海特公司,原告是自海特公司承揽的工程。
被告***、陈宝铭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或查询的书证,另外,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印证了被告各方在第一次开庭时的抗辩观点。
被告***、陈宝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相关明细》一份,证实水钻数量经陈宝铭核实是1669个,中间涉及到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存在停工,华蒙公司一方另寻施工人员就涉案工程的部分暖气回水进行了施工,为此支付费用6500元,原告后续继续施工且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该6500元。
原告华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打孔数量不认可,另外被告陈述的所谓的停工不存在,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工,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不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是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否则就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华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份前后,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大学城管道升级改造、道路铺装工程”发包的给被告重庆海特公司,工程的工期是2017年6月20日到8月20日;被告重庆海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蒙公司,原告华创公司经案外人介绍、经被告华蒙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宝铭协调,实际施工了日照大学城德胜园、文泽园暖气管道升级改造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与于当年的11月25日交付使用恢复供暖。原告应陈宝铭协调,于2017年12月29日给被告华蒙公司开具了400000元的付款发票,被告华蒙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53000元,被告华蒙公司再于本案立案后的2020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日照千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持《室内外水暖消防管道工程承揽合同》将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被告***、被告陈宝铭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25038元,后在诉讼中追加被告华蒙公司为共同被告。
涉案《室内外水暖消防管道工程承揽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重庆海特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了原告华创公司的公章。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大学城管道升级改造;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要求改造水暖消防管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二、合同工期: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含税价款约:每米40元(包含旧管道拆除和安装管道),总造价约计40万人民币;2.计价标准:合同为可调整总价合同……3.工程量确认:工程完工现场验收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楼内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完整,手续完备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70%;(3)结算拨款: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量质保金(偿还不计利息),质保期二年,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5%,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买后结清;(4)财务结算是凭甲方完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单、甲方供材对账单办理。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诉争标的构成: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不是包死价,以实际测量的为准,证据三《大学城暖气工程量》中“文泽园安装费”和“德胜园”原告自测是4684.5米(双方确认1384.7米+2760米)、“乙方购材”原告自测是124488元(双方确认的价款是121183元)、“其他工程”双方一致是6000元、“水钻”的个数原告认为是2226个(认可单价45元),陈宝铭写的是“待定待查”。故,整个工程量款项共计418038元,工程量结算单为393141元,多了24897元;原告主张的总工程量总价款是418038元,待扣除已付款153000元和40000元后,剩余为225038元。
诉讼中,原告就涉案《承揽合同》的来源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陈宝铭,陈宝铭介绍说他是重庆海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时出入工地的牌都是重庆海特公司的;整个合同的条款细节是与陈宝铭协商的,合同文本是陈宝铭提供的,2017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当天盖的公章,签合同地点在观海苑原告公司的仓库里,双方都没有随从人员,仅二人在场;当时是陈宝铭拿来盖好了重庆海特公司公章的合同,其后盖的章,就盖了这一份合同,陈宝铭没有留存。被告陈宝铭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自认在日照大学城有过工程,工程名称是“大学城管道升级改造、道路铺装工程”,工程来源是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工程的工期是2017年6月20日到8月20日,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华蒙公司的,与华蒙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华蒙公司是否向外分包不清楚,其公司与与市住建局没有结算完毕,与华蒙公司没有结算完毕,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公司打过交道。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工地现场挂被告重庆海特公司的牌子。
诉讼中,就原告对于未付工程款催要问题,其陈述,陈宝铭说***是他的大老板,应找***,但没有说***与重庆海特公司的关系,说过重庆海特公司协调给原告拨款,不清楚这两人与重庆海特公司什么关系。重庆海特公司否认被告***、陈宝铭是其工作人员,被告***、陈宝铭否认是重庆海特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工程于当年投入使用的时间11月25日正常供暖,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认可过程验收投入使用,***、陈宝铭认可工程正常投入使用;被告重庆海特公司、***、陈宝铭均认可工程尚未审计。
同时查明,被告陈宝铭庭后到庭陈述,其从2016年底始在华蒙公司工作,两年一续签合同,现仍在华蒙公司工作,自己是固定工资每月4500元,年底有奖金,公司给交着养老保险;工地工程事宜其向华蒙公司的总经理付华汇报工作。其在工地现场属于调度、技术员,类似于项目经理,因该工程认识的原告经理尹德贺;华蒙公司派其到工地上主持工作,华蒙公司的工程是从哪里揽不清楚,其没有签过涉案的《承揽合同》,也没见过公章;《大学城暖气工程量》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其审核签字,不确定的就写了“待定”;其给原告协调过付款事宜,华蒙公司给付了一部分属实。原告增加了打孔的工程,总价在38万;水钻没有2226个,对其他的均没有异议。案外人日照千岳建筑公司付款了40000元视为华蒙公司委托付款。华蒙公司不存在公司揽活分包给工作人员干,也不存在资质挂靠承揽工程的事。
另查明,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6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重庆海特公司在日照市住建局城建科的应支工程款28万元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即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是谁;2、诉争标的是否应获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自认及关联案件资料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即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是谁的问题。1.原告虽提交了《承揽合同》,到庭的被告均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重庆海特公司提交的来源于重庆九龙坡区公安局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载明的新、旧印模均与涉案《承揽合同》上载明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形成过程存疑,进而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对接人为陈宝铭,从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被告陈宝铭的自述、自认看,陈宝铭是被告华蒙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其对外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和协调原告付款事宜等,均系职务行为,其指示、协调原告为被告华蒙公司开具付款发票,华蒙公司亦为原告进行了付款(或委托付款);同时,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自认其与被告华蒙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及分包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华蒙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原告列***、陈宝铭为共同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陈宝铭身份为被告华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重庆海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重庆海特公司为总包人,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原告)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诉争标的是否应获支持问题。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德贺在诉讼中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大学城暖气工程量》电子文本是其拟制并打印,可见其对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尹德贺与陈宝铭在该工程量清单下部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2.该工程量名单中,陈宝铭在无异议的“文泽园安装费”、“德胜园”、“乙方购材”、“其他工程”的数量、单价、合计后面的“备注”栏中签字确认,可见,上述项目价款双方是无异议的,故本院对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文泽园安装费55388元、德胜园110400元、乙方购材121183元、其他工程6000元);3.“水钻”项目,原告与被告陈宝铭在诉讼中均未对单价提出异议,被告在该工程量清单“水钻”项目备注了“待查待定”,经本院释明,被告陈宝铭回复法庭核实“水钻”数量为1669个,但陈宝铭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未提交当时记录“水钻”数量的原始凭证,可视为其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绝出示,本院对其陈述的水钻数量1669个不予采信;同时陈宝铭在法庭对其进行调查时,自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在38万元,陈宝铭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陈述应具有客观性,故对陈宝铭自认的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3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扣除被告华蒙公司已付款(153000元、40000元),余款187000元,被告华蒙公司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多出该数额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当年的供暖时间2017年11月25日,故该时间点视为工程竣工日期,双方即使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的全部未付款均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87000元予以支持。
另,被告陈宝铭陈述的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停工,导致华蒙公司另寻施工人员就涉案工程的部分暖气回水进行了施工,为此支付费用6500元,应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华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宝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由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日照华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由被告日照华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安可松
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