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1869号
原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的卢大厦四楼。
负责人:路明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君,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的法律服务费12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律师团队,从2011年开始受聘为被告提供专职法律服务:直接入住被告公司,全过程参与襄城中华紫薇园项目的前期论证、策划以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商务谈判;直接起草了与襄城区政府的投资总合同及大量相关法律文件;为被告各公司法人治理和管理团队的构建做了大量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2013年6月在被告最辉煌的时候,原告律师急流勇退,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但到了2015年被告的经营开始出现困难,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开始新一轮法律服务合作,由原告组织法律服务团队,为被告提供专职法律服务。在此期间,原告律师团队作为被告处置债务专班,为被告提供专职法律服务。在此期间,原告律师团队作为被告处置债务专班,为被告接待处理了大量的债务纠纷、劳资纠纷和群体事件,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排解人身围攻和干扰,原告律师自身也多次受到人身威胁。同时,原告还代理了被告上百起的涉诉案件,涉案标的3个多亿,挽回直接经济损失1.2个多亿元,为被告减少损失1个多亿。2017年始,鉴于被告涉诉案件太多,标的太大,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为了最大限度降低被告的服务成本,双方在前期服务约定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书面的打包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除“按照30000元/月支付主办责任律师的工资”外,再按照60000元/年标准支付顾问费给甲方,除此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期两年。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只是偶尔支付少量的费用。基于多年的合作,原告及律师只能自备干粮,苦苦支撑,竭力为被告提供服务。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就新一轮法律服务模式和费用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没有续签新的书面法律服务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涉诉和非诉法律事务太多,且许多诉讼和非诉讼事务还处于持续未结状态,原告律师实际上仍然在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直到2019年底。2020年下半年疫情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也及时处理了被告一些重大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如:张某某诉被告建安工程案的上诉,周某某执行案的评估等非诉法律事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除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法律服务费和个案代理费外(另案起诉),尚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法律服务费1200000.00元。2020年底,鉴于被告重新聘请了新的法律服务团队,事实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法律服务关系,为此,原告委派主办律师多次找到被告及其负责人,希望双方把前期的法律服务工作做个梳理和总结,把相关费用核对一下,在方便时,逐步统筹解决。但,原告的善意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善意回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迫不得已提起诉讼,以期达到三个目的:其一、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予以总结,了断双方的关系;其二、讨回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三、警示教育被告学会尊重法律,讲究诚信,不可吃水忘了挖井人。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李彦林在代理案件中不尽职责,有违法行为。已付给李彦林工资195912.5元应予扣减,李彦林从法院领回的退费106628元应予扣减。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三、乙方在应聘期间,主要为甲方开展下列各项业务:1、向甲方领导人就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意见或建议,参与重大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和政策可行性分析对策,寻求合法的最佳方案,求得最高的经济效益。2、针对甲方的内部管理提供法律建议,协助制定、修改内部重要的规章制度,为甲方领导人依法管理内部事务当好参谋。3、参与重大经济合同谈判或其他重要的法律事务活动,协助审查、签订合同,代为制作各类法律事务文书。4、对甲方出现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优先受理,代理参加诉讼、调解、仲裁及其他非诉活动,为甲方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甲方合法权益。5、接受甲方日常法律咨询,协助甲方对全体员工进行法制教育。6、其他涉法事务。四、顾问费:实行包干授薪制。1、甲方按照30000元/月支付主办责任律师的工资;2、按照主办责任律师年工资总额的20%支付甲方顾问费(60000/年);3、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再另行单独收费;4、上述费用中的顾问费应在每一顾问年度的6月底前支付;5、乙方律师异地办案,甲方负担律师的住宿、交通等差旅费用。五、本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双方欲继续合作,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未尽事宜可随时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法律服务义务,被告支付部分顾问费,顾问费的支付金额为195912.5元(付李彦林工资)。
2017年4月26日应退回逸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费106628元,实际退到原告处,原告同意此款作为顾问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2019年仍然在持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顾问合同签订的服务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原告是继续处理以前的未完事务。本院确认,2019年双方仍然在履行合同。理由为:1、支付给李彦林的工资两年为11笔,至2018年11月23日结束,而2019年继续支付至2019年5月;2、被告称李彦林2019年处理的是以前的未完事务。处理未完事务也是服务的一种;3、2019年原告仍然代理被告参加诉讼(6件),也是一种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服务后应当支付报酬,李彦林同意工资部分由原告一并主张。三年应付顾问费为42万元*3年=12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02540.5元,尚欠款为957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顾问费957459.5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朱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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