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湖北杰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萍,周鑫耀,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湖北杰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46284R.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友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9109880C。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375309。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宁,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原审被告刘友文、原审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杰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杰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杰强公司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李文杰个人,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列的借款金额与上诉人***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李文杰(当时任职高新区管委会招商中心主任,公务员身份),上诉人***起初不认识被上诉人杰强公司及其配偶张玉梅,因***与李文杰系老乡朋友关系,***才向李文杰个人借款1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随即***向李文杰出具了借条,日期2013年3月12日,而非杰强公司,且该空白借据上仅有***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杰强公司的盖章。另共同借款合同,签订时文本都是空白的,杰强公司的盖章以及每天1‰的借款利息都未经***确认,应属杰强公司单方擅自加盖,且该共同借款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及真实性。(二)基于***与李文杰系老乡朋友关系,所以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因李文杰当时是公务员身份,所以李文杰未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经查李文杰配偶张玉梅系文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文杰为规避个人时任公务员的身份,后续将该笔借款未经***确认转移至其配偶张玉梅公司名下,因此杰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本案实际出借人应属李文杰。(三)上诉人***与李文杰约定借款110万元,但实际仅收到1045000元,***有新的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经李文杰要求,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有一笔经李文杰指示转到其配偶张玉梅的名下,该数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四)本案实际出借人应属李文杰个人,其为规避出借款项时时任公职人员的身份,同时为其实际控制的杰强公司获得高息,由此产生本案诉讼,杰强公司以及李文杰配偶张玉梅在襄阳各级法院存在多起放贷诉讼,其并不具备放贷资格,放贷行为涉嫌非法。
杰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款110万元,转账记录明确是杰强公司借款给***的,不应牵扯案外人。李文杰是公务员,但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认为杰强公司非法放贷。正常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审中通过合法送达***不出庭,说无异议,二审是拖延时间。上诉人称李文杰老婆张玉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证据,李文杰与张玉梅与本案无关。***和李文杰是朋友,借钱七年不还不应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友文、原审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25万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扣减25万元。2017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三位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条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0天内乙方(三位保证人)需将借款债务关系清偿完毕,该240天为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过了。
杰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45000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以本金10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一、二、三被告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友文与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系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3月12日,***以急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由刘友文作担保,向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其时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同日,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原告公司财务账户上将1045000元借贷资金转入***账户。2015年4月15日,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迷借贷之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15日,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文)(乙方)签订《附期限抵偿债务协议》,协议对包括***案涉借贷之债在内的债务作出认诺和偿还安排,其中涉及本案借贷之债的内容在《附期限抵偿债务协议》的第三条。该条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3月12日为***担保1100000元借款,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原告(甲方: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被告(乙方:刘友文、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债务)乙方、刘友文于2015年4月16日及5月21日分别向甲方借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本金¥200万元(贰百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共计91万元(玖拾壹万元)利息84.22万(捌拾肆万贰仟贰佰圆)。二、(担保债务)。甲,乙双方针对以上借款与担保债务的清偿已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附期限抵偿债务协议》,因未履行。现经双方协商,自愿就上述借款与担保债务的清偿事宜,重新作出以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201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附期限抵偿债务协议》无效,不再履行。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0日内,乙方需将借款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第三条,甲方在收到上述借款债务本息后,视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5月发生的借款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乙方、刘友文于2013年3月12日为第三方······的担保······。第四条,在乙方,刘友文没有完全清偿上述债务之前。甲方不放弃或不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与担保义务。2018年6月12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明确了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及5月21日分别向甲方借款¥150万元、¥50万元,刘友文为***1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准备用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帝花溪谷的别B22-1-1-2房抵偿这200万元借款及为***1100000元借款担保的债务,但该协议因为条件未成就没有履行。故本次起诉原告依据2017年7月15日原告(甲方: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被告(乙方:刘友文、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杰强公司财务账户上将1045000元借贷资金转入***账户,履行了交付借贷资金1045000元的出借义务,其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过高,在后续《共同借款合同》、《附期限抵偿债务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借款及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中,案涉借贷之债的利息减少至年利率24%,利息计算的起算日仍为2013年3月12日,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减少5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书面请求,系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贷之债的本金基数为1045000元。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请由***偿还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文、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案涉借贷之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由刘友文、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4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三被告刘友文、湖北宏林田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郑宋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6元原告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四被告***、刘友文、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原告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0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向柯本菊(杰强公司会计)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向张玉梅(李文杰妻子)转款5万元。该两笔转账证明案涉借款,***已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2013年6月24日,***偿还20万元,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本金尚欠为91577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杰强公司财务账户上将1045000元借贷资金转入***账户,履行了交付借贷资金1045000元的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之债的本金基数为1045000元,并判决***等偿还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李文杰而非杰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是杰强公司财务人员从杰强公司财务账户将1045000元借贷资金通过转账支票转入***账户,且借款合同出借方为杰强公司并加盖公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杰强公司以及李文杰配偶张玉梅在襄阳各级法院存在多起放贷诉讼,放贷行为涉嫌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杰强公司及张玉梅的存在多起放贷及涉嫌违法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自己借款110万元,实际仅收到1045000元,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举出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柯本菊(杰强公司会计)转款20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向张玉梅(李文杰妻子)转款5万元的证据,杰强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应认定该25万元为本案借款后的还款,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2013年6月24日,***偿还利息扣除本金后本金为91577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已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证据,鉴于二审中已查明该还款属实,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57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91577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950元,被上诉人湖北杰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进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