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郝XX、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602民初1589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林园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91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宏林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原告指定了还款账户(账户名:***,账户:×××7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凯旋支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凭证。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19年5月29日和30日通过转账方式分8笔将上述借款15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未能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有《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但同时与***、***签署的有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提出的1580000元债权涵盖有原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宏林园艺公司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经协商,2019年5月28日,以出借方即原告***为甲方、以借款方即被告宏林园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宏林园艺公司拟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580000元;第二条约定的借款用途载明,案涉借款用于补充乙方经营流动资金或用于归还乙方对外借款;第三条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第四条约定,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应当将借款归还至原告***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凯旋支行的指定账户内;第六条系关于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双方在该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乙方即被告方须在借款期限内每个月28日向甲方即原告方支付利息;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付息,否则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等。 该《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将案外人***列为丙方即担保方,但作为丙方的***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 同时,即2019年5月28日,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此委托***(身份证号41022119********)支付给***(身份证号42062319********),账号×××51(中国银行襄阳市长虹路支行)人民币现金或转账资金158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 合同签订当天即2019年5月28日,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方印章的《借据凭证》,该《借据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借款人为被告方宏林园艺公司,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15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 2019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在《委托书》上的授权和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8笔将上述借款1580000元转入被告宏林园艺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 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为此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宏林园艺公司的授权和指定,将借贷资金1580000元转入案外人银行账户内,完成双方《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的借贷资金的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基于资金借贷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宏林园艺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四倍即14.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