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02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中段(柏情大厦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百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潘帅,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远百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承接了菏泽市农业科学院发包的仓库、粮种风干室及农机库建设工程项目,因资金紧张,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资金帮助垫付前期工程材料款,并承诺在工程竣工后给予垫付款项不低于月息2分的利息收益。我先后为两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4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0470元。现农科院项目早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应当按照先前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前期垫付款项及利息收益。对此索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07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要求或委托被告***或原告向他人支付所谓的材料款,被告***在我公司只是负责工程的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也不存在所谓的月息为二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2014年9月26日发包人菏泽市农业科学院与承包人山东建远百氏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证明内容: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是菏泽市农业科学院仓库、粮种风干室及农机库项目的承包主体,被告***为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在建工程建造师变更申请及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
证明内容:被告***作为山东建远百氏公司为农科院仓库、粮种风干室和农机库项目配备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前期工程材料等款项,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三、工程材料供应商向原告***开具的原始收款收据。
证明内容: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代为支付前期各项工程材料款(仅工程材料款,不含人工、杂费),合计300470元。
证据四、菏泽市牡丹区黄罡窑厂、菏泽开发区仁和钢材经销处(又名济钢莱钢经销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证明内容:黄罡窑厂、仁和钢材经销处是被告***同农科院项目负责人共同考察确定的工程用砖和工程用钢材的供应商。两供应商已经向农科院仓库、粮种风干室和农机库项目工地供应红砖和钢筋,由原告***支付材料款,供应商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证据五、原告向钢材和红砖供应商转账支付货款的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确实如证据四中证明所述,于2014年10月12日向钢材供应商转账支付材料款7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红砖供应商黄堽窑厂转账支付砖款1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现金结算。
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从公司帐户向原告***转账退良种风干室履约保证金5万元。证明山东建远百氏公司知道原告***参与工程前期垫款,并非被告所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是菏泽农科院风干室的施工单位,其中合同第二页中有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学建,而非被告***,***只是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原告所应当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在客户名称里显示都是菏泽农科所,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购买过上述材料;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六中转款账户是否是我公司,我不清楚,核实后再向法庭说明,该款当日已由***提走。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观点同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其中机砖记账联中同时出现两枚供货商的印章,一是菏泽市牡丹区黄堽窑场,另一个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建材厂,该单据是记账联应当存放在供货方处,其中一份黄堽窑场的单据是2015年5月5日出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合同涉案工程在2014年年底已经完工,不可能再出现1万余元的砖款,对原告提交的钢材款收款收据均有异议,该钢材供应商与实际涉案工程供应商不一致,该单据明显虚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收款收据中没有客户名称,其中钎探款1260元收款人未出庭参与质证,该单据属白条,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均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所载明的材料是由涉案工程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由原告垫付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中两份证明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施工资料的记载原告提供的机砖及钢材供应商均不是原告提供证明的证明人,根据举证规则,证明人不能当庭参与质证,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而且两份证据没有出证人负责人的签字及出证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不能显示或说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六庭后提交说明材料。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砖发票九张,该证据来源是从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财务室借出,该机砖发票是根据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要求由供应商实际出具,因该供应商并不是明确的法人,故是以个人的名义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发票共计九张,共计89100元,货款是由施工负责人***偿付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机砖收据的供应商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机砖款不属实。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技术及验收资料中的钢筋进场报验单及钢筋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共7份(18张。)该证据来源于涉案工程技术报验资料(该资料经建设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是由菏泽开发区桂生建材销售处供应的,该钢筋供应有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该表格中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供应商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垫付的钢筋款不属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发票均为个人开具,未显示因何项目和购物,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且数额均相同无法确定发票的真实目的,也无法确认该发票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系,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技术及验收资料中对于砖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和合格证贴条砖的供货单位为黄堽窑场。对被告***提交的钢材物资进场报验表体现出来的2014年10月13日共购入钢材109吨,2014年10月31日购入钢材86吨。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技术及验收资料书中随附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书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但10月为人为涂改,应当清晰可辨真实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且收货单位显示为山东省君亿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另有收货单位为山东润涛钢铁有限公司总重量56吨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发货日期亦属人为涂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所需建材均由我单位购买并支付的价款,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其垫付的材料款就应当举出由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或被告***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项目未使用证据四所述机砖和钢筋一事补充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七、2014年10月13日钢筋检查报告,山东建远委托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就菏泽市农科院粮种风干室工程所需钢筋进行复检,钢筋型号分别为6号、8号、10号、12号、14号、16号。证明上述检测报告的时间和复检的钢筋型号与证据三中2014年10月12日原告垫付钢筋款的收条中载明的钢筋型号一致。
证据八、烧结普通砖强度检测报告一份,同样是被告山东建远委托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就菏泽市农科院粮种风干室工程所需机砖进行复检,检测报告中明确指明该机砖的生产厂为菏泽黄堽窑场,且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技术及验收资料书中均有证据七、八原件。
证据九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预算的钢筋使用量为70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仅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31日两次进场的钢筋物料已超过160吨,由此可推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钢筋供应材料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部分建材均是我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论该工地使用多少吨钢材,均不超过我公司购买的钢筋数目,我公司所购买建材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所交的证据三一致,实际应该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该证据相一致,原告完全有条件根据该检测报告出具证据三所谓的收据,而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中所记载的钢材进货时间和型号完全和该检测报告一致,根据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管理规范规定,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材必须在进场当日抽样检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钢筋用量。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份,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与菏泽市农业科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建远百氏公司承建菏泽市农业科学院发包的仓库、粮种风干室及农机库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学建,被告***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于2015年8月6日竣工。原告诉称应被告***的请求为该工程垫付前期工程材料款共计4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047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购买机砖、钢筋等材料收款收据一宗,共计300470元。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亦未提供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请与理由来看。原、被告为委托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委托其垫付货款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诉请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04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07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魏东风
人民陪审员 张文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