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中段(柏青大厦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百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利。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爱冰,被告***,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单县中央花园建筑工程,租赁我的架杆一宗,因被告方保管不善,将我价值15万余元的架杆全部丢失。后经协商,于2014年1月25日就架杆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赔偿我经济损失126000元,被告***、***以一宗房产抵押给我。后经我催要,被告方既不支付赔偿款,又不能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丢失的架杆款10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诉求中所述丢失建筑架杆的事实,亦认可该宗架杆款。因我一时未筹集到资金,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我与***将一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确实一直要求办理房产证,但是,该宗房产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我不配合。我的工地押款较多,等我有了钱,会第一时间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欠原告方架杆款是事实,租赁原告的架杆用于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单县中央花园检察院团购楼工程,***借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中标的时候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人了,这个工程原来是我联系的。联系好后交给***了,开工后,因为***在单县不熟悉,让我进入工地协调,我是2011年5月份去的工地。当时我们口头协商让我合伙,赚钱后给我钱。我只是在中央花园工程46、47、8、12、35号楼做管理工作,具体领钱、支钱都是***负责。我们就承包了这五座楼工程,现在已经交付使用。现在我们还没有算帐,我认为欠原告的架杆款应由***偿还。
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涉案租赁架杆合同,被告***、***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两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和签订相应的合同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审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欠原告的架杆款应由谁负责支付。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赔偿乙方架杆丢失款壹拾贰万六千元(126000),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因工程赔钱,不能以现金偿还,现决定用单城镇朝阳街矿灯厂对过,县政府家属院后,西临胡玉昌,东临张继真壹处房产抵押给乙方。如乙方确实要房,按市场价将余款退给甲方。如甲方往外卖房,应优先偿还乙方。买卖此房要经双方知情,不得隐瞒。二、甲方保证此房没有任何纠纷,如果有纠纷甲方负责排除。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证明人:肖彦军2014年1月25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签章,而且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经过我公司授权。该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央花园工程是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被告建远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4、保证金交纳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财务收据1份。证明***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5、提供收到条2份,证明中标后建远公司派冯守江在工地上抓安全,这是他领的工资款。还有建远公司的张效稳领取的费用。6、被告***在单县检察院领取工程款情况(单)复印件14张。7、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作为建远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黄忠合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时工地上就是建远公司的牌子。投标保证金是建远公司所交,充分证实该工程是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项目经理,工程建设期间所欠债务,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观点,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这份通知书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条并未显示该二人为建远公司职工。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我承建单县中央花园工程,我们是合伙关系,因为该组原始证据在***手中。由***掌握管理合伙期间的财务,能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保证金收据是应当由实际交纳人持有,可以明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张效稳的收据即使是真实的,那么该费用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冯守江的领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冯守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6虽是复印件,我们认可里面的事实,该事实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为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一、被告二直接领取的工程款,未经过建筑公司,如是我公司承建,那么作为建设单位就应当出具公司收据或发票,并将公司款支付到我公司帐户。对证据7有异议,虽然该协议中注明是我公司,但实际上是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该协议中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而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经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存在单县中央花园工地,该合同是第一被告个人行为。综上,均不能显示涉案款项与我公司有关,更不能证明欠款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在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县中央花园住宅小区8、12、35、46、47号楼工程。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这是我和***承包单县中央花园住宅小区楼施工工程而借用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初,被告***、***合伙借用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县中央花园住宅小区8、12、35、46、47号楼(单县检察院住宅楼)工程。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建筑工程,因被告方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的架杆全部丢失。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架杆丢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架杆丢失款126000元,并用房产一宗作为抵押,后因该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剩余10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赔偿款款106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单县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单县检察院住宅楼工程,拖欠原告因架杆丢失赔偿款106000元,有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架杆款10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