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执237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嵩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XXX号XXX号房E座。
法定代表人:谷杰波,经理。
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20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173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53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从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证券查询系统、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调查,未能查实被执行人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在执行中,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包 炜
审判员  朱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钱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