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3415号
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湖公司)不能清偿的10,973.93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沭湖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被告为沭湖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间,经松江法院诉讼调解,沭湖公司应分期付原告货款10,173元,逾期付款的加付相应利息损失。沭湖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但沭湖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申请沭湖破产,2020年7月2日,松江法院以(2020)沪0117破14号案受理,并指定上海天则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沭湖公司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10,973.93元,经审核确认。至本案诉讼时,沭湖公司无其他债权申报。沭湖公司管理人未接管到沭湖公司任何财产和账册资料等,两被告未履行有关配合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向松江法院起诉过两被告,但法院未受理,故原告自行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20)沪0117破14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9)沪0117执2377号执行裁定书、沭湖公司章程及企业公示信息、管理人关于未接收到沭湖公司材料的说明等书证。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两被告分别享有沭湖公司50%股权。***任沭湖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沭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起诉沭湖公司有关人员赔偿责任,而由债权人直接起诉的破产衍生诉讼。两被告作为沭湖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和监事,依法负有清算义务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理应妥善保管沭湖公司财产、印鉴及相关财务资料,并移交管理人。然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管理人未接管到沭湖公司任何财产及财务资料,沭湖公司难以继续清算,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沭湖公司确定的债权人仅为原告,管理人未起诉两被告的,原告有权在沭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沭湖公司已确定的债权金额10,973.93元,因两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沭湖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而沭湖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主要财产、账册等资料均下落不明,两被告的不作为与沭湖公司不能清偿外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10,973.9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原告系代表沭湖公司全体债权人起诉,现沭湖公司债权人虽只有原告,后续如经管理人和沭湖公司债权人核查还确定存有其他债权人,两被告所赔偿数额应归入沭湖公司破产财产,依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分配。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0,973.9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沭湖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依破产清算程序参与分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