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冲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翔公司)、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泰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冲翔公司、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收货方接收货物的原始凭证,应视为其没有向指定收货方供货,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为复写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原件一致,其中李冬的签字更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仅以***上民集团员工这一身份关系认定销货单的客观真实性属于违法,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对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原审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以违法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供货又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依约定全面履行了销售合同义务。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上民公司共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通过上诉人冲翔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30%的预付款共计39万元,答辩人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20日和6月6日分四次将90台变压器交承运人运输至原审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审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两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支付预付款并收到全部货物后,原审被告又通过上诉人上海公司账户分四次向答辩人支付了55万元货款,加上预付款共支付94万元,尚有3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到答辩人起诉时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还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到之日起60日内付款60%和一年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审被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先是通过冲翔公司支付预付款,又通过上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两上诉人存在出借公司账户的行为,答辩人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时,原审被告以上诉人上海公司名义出具变压器销售清单,才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的客户,两者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最后,原审被告是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大股东,持股95.66%,原审被告和上海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是上诉人冲翔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说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存在业务混同和出借银行账户,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违约金160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天泰公司(供方)与上民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向上民公司提供型号S13-M.RL-200/10/0.4变压器40台,每台单价20500元,总货款820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天泰公司汽运至上民公司指定地点河北省境内,并约定预付定金30%,货到后60日内付6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付清。约定需方如到期不付款,应每天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约定传真件有效,后附技术协议。2015年4月28日天泰公司(供方)与上民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向上民公司提供型号S13-M.RL-50/10/0.4变压器25台,每台单价9500元,总货款237500元,交货期为2015年5月18日,并约定供方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河北省境内,其他约定的预付定金、货到付款、质保金,质保期、违约金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2015年5月18日天泰公司(供方)与上民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向上民公司提供型号S13-M.RL-50/10/0.4变压器25台,每台单价9700元,总货款242500元,交货期为2015年5月10日,并约定供方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河北省境内,其他约定的预付定金、货到付款、质保金,质保期、违约金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三份销售合同均为传真件。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签订后的供、收货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天泰公司采用汽运方式送货。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6月6日由天泰公司业务员开具销货单并签字,向上民公司分别开具了20台、20台、25台、25台的变压器销货单四份,上述四份销售单有送货人、客户李冬签字。上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5月20日、6月10日向天泰公司送到变压器的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局、国网河北隆尧供电公司分别出具上海公司变压器销售清单,并加盖产品出库章:20台、20台、25台、25台,开单人均为李冬。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签订后付款情况:2015年4月27日,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农行账户向天泰公司支付总货款820000元的30%预付款246000元;同年4月29日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农行账户向天泰公司支付总货款237500元的30%预付款71250元;同年5月20日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农行账户向天泰公司支付总货款242500元的30%预付款72750元;2015年8月21日上海公司通过农行账户向天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上海公司给付天泰公司银行支票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上海公司给付天泰公司银行背书支票货款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上海公司通过农行账户向天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三公司共计付款940000元。天泰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证明***上民公司的员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表显示,冲翔公司原名称曾为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更名为现名冲翔公司,上民公司曾为冲翔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2018)冀01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李冬代表上海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签字属职务行为,对李冬签字的法律后果上海电气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三份、货物运输协议四份、货车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四份、销货单四份、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保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七份、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采购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上民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传真件有效且被告已经实际按签订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案涉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天泰公司提交的李冬社保记录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上民集团的员工,虽李冬签字的销货单为复写件,但销货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冬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天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被告上民公司指定的收货处,有公路承运合同、货运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李冬之后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民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被告上民公司应当按照李冬签字的销货单给付原告天泰公司货款。一审法院(2018)冀01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李冬代表上海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签字属职务行为,对李冬签字的法律后果上海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冬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的后果,由上民公司和上海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中证实被告上民公司曾系被告冲翔公司股东,冲翔公司由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上民公司在履行与原告天泰公司的三份销售合同中,更名后的被告冲翔公司履行了上述三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给付30%货款共计390000元的义务,上海公司给付货款5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冲翔公司、上海公司出借公司账户的行为存在,被告冲翔公司、上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预付30%定金后开始生产,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6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截止至2015年6月6日,原告天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90台变压器的义务,而被告上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冲翔公司、上海公司代上民公司共向原告天泰公司付款940000元,显然被告上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之日起60日内付60%货款和一年之内付清剩余10%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天泰公司交付的90台变压器价值1300000元,被告冲翔公司、上海公司已经支付940000元,尚欠360000元货款应当支付。三份销售合同中约定到期不付款每天应按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较高,原告天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60600元不妥,以给付120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上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泰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被告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冲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冲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天泰公司是否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泰公司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四份、货车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四份、销货单四份等证据以证明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上民公司指定的地点,其中四份销货单上均有客户李冬的签字。关于李冬的身份,天泰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证明***上民公司的员工。虽然上诉人辩称销货单为复写件,但销货单下方已注明黄联为回执联,天泰公司提交销货单回执联并无不当,因此天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认定上民公司已经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理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冲翔公司和上海公司是否应对上民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2018)冀01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李冬代表上海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签字属职务行为,故李冬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的后果由上民公司和上海公司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并且,天泰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中证实上民公司曾系冲翔公司股东,冲翔公司由乐清市昊众输配电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在本案天泰公司与上民公司的三份销售合同中,冲翔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的预付款,上海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的部分货款,本案货物对应的销售清单系上海公司出具,开单人也显示为李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民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关联关系,存在出借账户和业务混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冲翔公司、上海公司对上民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浙江冲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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