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礼,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礼、***、二审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定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定礼系涉案博睿国典小区16#、17#楼劳务工程的总承包人,关于该劳务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从*定礼处承接的劳务清工,其劳务费用也包含在*定礼的工程款总额中,原审判决汇安公司向***另行支付25万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不予质证,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未对该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直接维持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签字能够代表汇安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的(2016)豫1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10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根本没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内容,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与汇安公司关系的证据。2.本案系*定礼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汇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实质上是将*定礼所欠债务转由汇安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的转移承担需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并经债权人同意。***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汇安公司印章,虽然***代表汇安公司与*定礼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在汇安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定礼与***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更无权与*定礼协商一致将*定礼所欠债务转移至汇安公司承担,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四、***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均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5年2月9日的结算单显示,***尚有25万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定礼同意从汇安公司支付,汇安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代表汇安公司同意从汇安公司应付给*定礼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定礼欠***的25万元。该结算单在前,*定礼与***另行进行的决算如果汇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定礼,那么*定礼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如果汇安公司支付*定礼的工程款时已经将25万元扣除,则汇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的劳务费。二、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事实上,***及其工友多次向劳动局反映该欠款问题,也向汇安公司及*定礼讨要过,***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汇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定礼辩称,一、2015年2月9日,***、汇安公司代表***、*定礼三方对该工程结算时,三方明确确认涉案工程款应由汇安公司向***支付,***代表汇安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汇安公司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三方结算仅隔三天后,***对*定礼结算时,对其中***的工程款已计算在*定礼向汇安公司借支的5,213,880元,且该决算单明确写明含所有工人工资在内。后*定礼起诉向汇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对***的25万元进行了扣除,故我们认为25万元应由汇安公司承担。汇安公司认为25万元不包含在内,应提供*定礼与汇安公司的借支单予以核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含***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一直由汇安公司发放,该案***的工资应由汇安公司支付。二、一审中汇安公司提交的代理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已经明确提出,且庭审中也注明法庭辩论内容详见代理词,***称汇安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劳务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合同,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合同为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虽然将该案定性为劳务纠纷,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汇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定礼在2015年2月9日“工程工款结算”中写明“此款同意从汇安公司支付”,汇安公司代理人***签字认可,该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原一审原告***在一审期间已经撤回对一审被告***的起诉,但原一、二审判决仍将***列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豫1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