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945号
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0608L。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晗,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6505989F。
法定代表人:李占凯。
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
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20人其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你那5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恒坤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万城美森公馆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0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在庭后本院对***的调查中,***对恒坤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太高。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至25日,恒坤公司向万城美森公馆项目供应商砼360.77立方米,总计货款106427.15元,***签名确认。2020年1月1日,***向恒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在承建万城美森公馆项目时使用贵公司商砼,截止2018年4月25日共欠壹拾万陆仟肆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106427.15元),我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贵公司伍万陆仟肆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56427.15元),我承诺在2020年2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承担该欠款的按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回执单、榜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坤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回执单、榜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并自愿承诺支付余款、约定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恒坤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拖欠货款未付,承诺还款后又未按约定履行,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恒坤公司诉请汇安公司负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0元,以上共计61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0元=50000元×0.5‰/日×44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成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