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恢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原市五交化仓库。
法定代表人:梁东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霞,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经理。
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与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洛仲字第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1482.97元;二、被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967101.87元;三、本案仲裁费32053元,由申请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616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37元;鉴定费170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和鉴定费已由申请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预缴,被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将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和鉴定费合计192437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漯河远志置业有限公司。”因汇安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远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汇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11执7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远志公司以被执行人汇安公司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有查封土地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18日、12月21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2021)豫11执调令52、53、54号律师调查令,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轩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