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南一百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超,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代建中心和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市场发展中心和代建中心之间的代建协议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未判令代建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代建中心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代建合同并非委托合同,不适用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市场发展中心自愿加入债务,该债务加入并不免除代建中心的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造价均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取同一工程造价标准。汇安公司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对工程总造价的确定方式约定为以汇安公司和代建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审判决汇安公司按照鉴定结论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却判决市场服务中心按照审计意见承担责任。代建中心在项目竣工后近四年时间不提交审计,原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代建中心提交的《漯河市果品市场危房改建项目结算审计情况》未经汇安公司、***认可,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案涉工程2016年12月即已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代建中心欠付工程款四年之久,引发本诉,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和利息。市场发展中心自愿加入债务,应当对代建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市场发展中心提交意见称,一、虽然代建中心和汇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已将付款主体变更为市场发展中心,且按照协议进行付款和给付发票。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审核结论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应当按照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时间较长的原因在于汇安公司前期提交的资料不全,而非代建中心拖延。三、市场发展中心未参与鉴定程序,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四、市场发展中心主要是根据代建中心的审核,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和违约的情形。汇安公司的工程款经财政审核后的剩余款项,应当由汇安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支付。综上,应驳回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建中心提交意见称,一、2016年6月5日,市场发展中心和代建中心就果品市场危房改造和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代建中心受市场发展中心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显示代建中心向汇安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市场发展中心。二、代建中心只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只负责项目工程管理,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汇安公司要求代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责任。三、本案建设工程价款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无需鉴定,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市场发展中心按照审计结论支付未付工程款正确。四、汇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所签合同无效。对代建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如何处理二者关系与代建中心无关。综上,应当驳回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中心将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汇安公司。汇安公司和***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漯河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房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向汇安公司披露市场发展中心是实际发包人,并约定由市场发展中心支付工程款。***和汇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汇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工程款。市场发展中心作为实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采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计报告,还是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问题。案涉工程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但长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在一审审理期间才作出财政审核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又依据***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也进行了鉴定。两种造价结论不同,鉴定意见比审计报告的造价多出596694.94元。原审针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采取两种标准支付工程款,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采用鉴定意见,而市场发展中心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采用审计报告为依据。本院认为,财政局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均是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当出现两种不同工程造价意见时,应当对两种造价进行审查,采用客观、公正的造价意见,或予以部分采纳。原判对同一工程采取两种造价意见进行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