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朵朵,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涛,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伟,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礼,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会祥,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花,女,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原告:戴顺林,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原告:李卷志,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贺霂范嘉(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文喜,男,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应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荣花、黄会祥、袁军涛、***、闫广礼、闫红伟及原审原告***、戴顺林、李卷志、原审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黄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四、第五,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袁军涛2018年的劳务费8926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闫红伟2018年的劳务费22000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闫广礼2018年的劳务费8896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会祥2018年的劳务费20018元;(不服金额5908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是2017年和2018年的劳务费,因2017年的劳务费已全部由案外人刘付喜代领,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劳务费时不应将2017年的劳务费计算在内。一审庭审笔录第13、第14页显示,被上诉人称其诉请的劳务费是2017年的劳务费和2018年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中称:“原告2017年的工资可把刘付喜列为被告后另行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2018年劳务费时,依旧错误地将2017年的工资计算在应付款项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2018年的劳务费计算方式为: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2017年+2018年)一2017年被上诉人的劳务费=2018年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2017年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2017年的工资均已被案外人刘付喜代领),其中:1.袁军涛:12000元;2.闫红伟:22000元;4.闫广礼:8896元;5.黄会祥:4000元+8000元+5000元=17000元。因此,袁军涛2018年的劳务费为:20926-12000=8926元;闫红伟2018年的劳务费为:33000-11000=22000元;闫广礼2018年的劳务费为:22896-14000=8896元;黄会祥2018年的劳务费为:37018-17000=20018元。
袁军涛、闫红伟、闫广礼、黄会祥、朱荣花、***答辩称:我们起诉的钱包括2017和2018年的劳务费,为啥由***还,因为他承诺过2018年把活干完连2017年的钱一块结清。
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汇安公司与一审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让汇安公司承担责任,各方也未对汇安公司提起上诉,所以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黄文喜述称:***应当承担2017年的劳务费,如果他只承担2018年的劳务费,当时我们就不会跟他干了。
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万成置业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已经法定程序发包给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汇安公司,该事实万成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交工程款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万成置业亦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万成置业已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诉争的劳务费。2018年2月1日,为保证承包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万成置业向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汇安公司通知农民工到指定地点,在万成置业向汇安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手续后,工程款当场按照施工方提供的工资表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刘付喜。施工方提供的工资表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与万成置业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万成置业也未雇佣过各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
朱荣花、黄会祥、袁军涛、***、闫广礼、闫红伟、***、戴顺林、李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喜、***连带支付原告袁军涛劳务工资20926元,闫红伟劳务工资33000元,戴顺林劳务工资7062元,闫广礼劳务工资22896元,黄会祥劳务工资37018元,朱荣花劳务工资10050元,***劳务工资9030元,***劳务工资4150元,李卷志劳务工资2400元。以上共计146532元。2、被告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万成美森袁军涛2018年17户计算后20926元;闫红伟2018年19户3个鸽楼楼梯计算后28407元闫红伟32天计算后4800元;戴顺林2018年8户计算后7062元;闫广礼2018年20户大6户小1.2楼鸽楼6个计算后28896元;外粉黄会祥2018年计算后35178元黄会祥4天计算后720元;朱荣花(工资表上朱永花)2017年60天半计算后1950元朱荣花(工资表上朱永花)2018年81天计算后8100元;***2017年67天半计算后3750元***2018年34天计算后5280元;***2017年55天半计算后2450元***2018年17天计算后1700元;李卷志2018年16天计算后2400元。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工程地点万城美森公馆3#、9#、10#、15#工程内容3#、9#、10#、15#内外粉及地坪散水等剩余工程甲方代表3#、9#、10#、15#项目负责人赵毅良乙方代表黄文喜等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愿意组织人员,尽快保质保量地将原剩余内外粉等工程量,全部作完。单价按原定价钱不变。2、待乙方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乙方的工资款(含去年工资)总额的95%结清。3、具体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即收麦放假)。甲方代表处未签字,乙方代表处签有黄文喜、黄会祥、戴顺林、闫红伟、袁军涛、闫广礼的签名。附:仅限于协议书签订人员与年后现场工作人员2018年3月24日。原告称工资表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是黄文喜交给原告的。黄文喜称工资表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是李刚玉交给他后,他交给原告的,李刚玉是***的技术员,协议书是李刚玉给他让他签的,甲方代表处没有签字他也不清楚情况。协议书上面甲方代表***三个字他听李刚玉说是***签的。***称他对该协议书毫不知情,他从未在该协议书中签署自己名字。庭审时***称李刚玉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不是他的技术员。在黄文喜为原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称李刚玉是他的技术员。***提供的其与刘付喜签订的粉刷合同书显示:甲方***,乙方刘付喜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粉刷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粉刷地点甲方将万成·美森公馆3#、9#、10#、15#粉刷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期40天。工期延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工程款壹仟元。二、工程量乙方负责3#、9#、10#、15#的粉刷工程。包括内外粉刷各种造型,楼梯造型,屋面制作,室内地坪,散水制作,施工懂制作及加强网片制作,少量涨模。……甲方***签字处下面的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乙方刘付喜签字处下面的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同时提供了万城美森3#、9#、10#、15#内外粉2017年的工资表、刘付喜2018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刘付喜领款时的照片,工资表下面刘付喜写有以上人员刘付喜全部带领2018.2.1号。承诺书显示:本人刘付喜,在万成美森公馆项目承包赵毅良的3号9号10号15号内外粉,现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以后如出现农民工以各种方法索要工资的行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称其是3、9、10、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内外粉工程的承包人是刘付喜,内外粉工程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原告称2017年年底刘付喜就不再为项目工程提供内外粉劳务,对于剩余工程***找到黄文喜等人并承诺就涉案各原告工资在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方同意支付工资款(含去年工资)总额的95%结薪,且具体付款日期具体到2018年6月1日,各原告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支付。刘付喜领取并签名,实际各原告并未领到工资款,工资款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各原告在2018年仍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法院问***,3、9、10、15号楼的内外粉是什么时候结束的,***称内外粉大面积是2017年12月结束,外墙及外保温是2018年5月份结束,外墙及外保温的活是泰佳公司承包。法院问***,黄文喜称原来是刘付喜承包的内外粉,刘付喜在2017年底不干后,***又找到黄文喜让黄文喜找人干,黄文喜就找人干了,是否属实。***称黄文喜所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刘付喜干到了工程结束即2018年5月。2018年2月刘付喜签署的承诺书以及领取的30万工程款实际是超额领取。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1)豫1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1)豫11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均认定李刚玉系***雇佣的技术员,黄文喜系刘付喜雇佣的技术员。***以其与刘付喜签订有粉刷合同书、刘付喜向***提供有内外粉施工人员工资表、刘付喜向***出具承诺书上诉称不应支付王顺周劳务费,其将万城美森3#、9#、10#、15#内外粉承包给了刘付喜,且已支付全部劳务费,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采信,而是支持了王顺周主张劳务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豫1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其与刘付喜签订有粉刷合同书、刘付喜向***提供有内外粉施工人员工资表、刘付喜向***出具承诺书上诉称不应支付王顺周劳务费,其将万城美森3#、9#、10#、15#内外粉承包给了刘付喜,且已支付全部劳务费,并未采信,结合法院问***,3、9、10、15号楼的内外粉是什么时候结束的,***称内外粉大面积是2017年12月结束,外墙及外保温是2018年5月份结束,外墙及外保温的活是泰佳公司承包。法院问***,黄文喜称原来是刘付喜承包的内外粉,刘付喜在2017年底不干后,***又找到黄文喜让黄文喜找人干,黄文喜就找人干了,是否属实。***称黄文喜所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刘付喜干到了工程结束即2018年5月的情况,法院对原告和黄文喜所称2017年年底刘付喜就不再为项目工程提供内外粉劳务,原告继续提供劳务至2018年5月予以采信。由于***系3、9、10、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2017年年底刘付喜就不再为项目工程提供内外粉劳务后到2018年5月之前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该期间的劳务费应由***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黄文喜交给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黄文喜称工资表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是李刚玉交给他的,原告和黄文喜均称刘付喜在2017年底不干后,***又找到黄文喜让黄文喜找人干,并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承诺支付工资款(含去年工资),由于***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的技术员李刚玉对该事实的确认,故法院对原告称***承诺支付去年工资,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2018年为***提供劳务,***应当持有原告从事劳务应支付多少劳务费的证据,但***并不提供,故对原告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袁军涛2018年17户计算后20926元,袁军涛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20926元予以支持。闫红伟2018年19户3个鸽楼楼梯计算后28407元闫红伟32天计算后4800元,闫红伟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33207元(28407元+4800元)予以支持。戴顺林2018年8户计算后7062元,戴顺林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7062元予以支持。闫广礼2018年20户大6户小1.2楼鸽楼6个计算后28896元,闫广礼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28896元予以支持。外粉黄会祥2018年计算后35178元黄会祥4天计算后720元,黄会祥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35898元(35178元+720元)予以支持。朱荣花(工资表上朱永花)2017年60天半计算后1950元朱荣花(工资表上朱永花)2018年81天计算后8100元,朱荣花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8100元予以支持。***2017年67天半计算后3750元***2018年34天计算后5280元,***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5280元予以支持。***2017年55天半计算后2450元***2018年17天计算后1700元,***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1700元予以支持。李卷志2018年16天计算后2400元,李卷志2018年的劳务费法院按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的工资可把刘付喜列为被告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所称刘付喜在2017年底不干后,***又找到黄文喜让黄文喜找人干,说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喜、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喜、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军涛2018年的劳务费2092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红伟2018年的劳务费33207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顺林2018年的劳务费7062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广礼2018年的劳务费28896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会祥2018年的劳务费35898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花2018年的劳务费8100元。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的劳务费5280元。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的劳务费1700元。九、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卷志2018年的劳务费2400元。十、驳回原告袁军涛、闫红伟、戴顺林、闫广礼、黄会祥、朱荣花、***、***、李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袁军涛、闫红伟、戴顺林、闫广礼、黄会祥、朱荣花、***、***、李卷志负担70元,被告***负担31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万成美森项目发包方为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万城美森3#、9#、10#、15#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袁军涛、闫红伟、戴顺林、闫广礼、黄会祥、朱荣花、***、***、李卷志等九人为3#、9#、10#、15#内外粉及地坪散水等剩余工程的务工人员。***上诉称,被上诉人朱荣花、黄会祥、袁军涛、***、闫广礼、闫红伟诉请的是2017年和2018年的劳务费,因2017年的劳务费已全部由案外人刘付喜代领,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劳务费时不应将2017年的劳务费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军涛等九人的劳务费用应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而不应以刘付喜代领为由不予支付,***若有证据证明刘付喜领取的劳务费包含本案被上诉人袁军涛、闫红伟、闫广礼、黄会祥四人的2017年应得劳务费部分,可以另行追要。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原告2017年的工资可把刘付喜列为被告后另行主张”的表述与其判决结果相悖,属于表述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