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7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南一百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被告汇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被告代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刘安超、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654.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76565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代建中心、市场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汇安公司与被告代建中心签订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漯河果品批发市场危房进行工程改造,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日,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1#停车库、2#精品水果店、6#仓库、7#停车库、8#停车库、9#香蕉冷库房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经法院委托,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742193.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2654.57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索要工程款期间,被告代建中心告知,案涉工程款项实际由市场发展中心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至今近四年,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汇安公司答辩称:汇安公司已将代建中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因代建中心未支付,故汇安公司无法完成支付义务,应由代建中心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汇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代建中心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施工的项目系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是由漯河市人民政府全额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法规规定,该项目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工程量变更追加工程款以及工程竣工结算、项目财务决算等均须以审计或财政审核结果为依据。事实上,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145498.2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仅为1165959.63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762654.57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工程作为财政投资项目,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财政审核程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事实上在2018年12月,该项目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其后,在财政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汇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和要求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导致建设单位及财政部门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履行财政审核及政府批准手续,并且在后来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也无法提供账户,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因此,本项目中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也是因原告和汇安公司的过错及违约行为造成,与代建中心和建设单位无关。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代建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代建中心只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不是建设单位。本案工程作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依法实行代建制管理,由代建单位依法定授权及建设单位委托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在本项目中建设单位是市场服务中心,施工单位是汇安公司。代建中心只是代建管理单位,通过与市场发展中心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受托对该项目进行代建管理,负责项目的招投标和全程施工管理。2、代建中心只负责项目工程管理,并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代建中心依照法规授权和建设单位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代建管理,又是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严控项目投资。但项目的工程款则是由建设单位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和支付(拨付)。其中,代建中心只对工程款拨付进行审核,并不负责工程款的筹集和拨付。原告请求代建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三、工程造价鉴定不作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作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等需要追加投资的,必须要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确认和市政府批准,审核结果批准后才能作为拨付工程款和后续资金的依据。而本项目中不仅有变更设计,还有增加的工程量,而这些需要增大或追加的投资都要进行财政审核批准。同时,在施工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时的财政审核也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本不应予以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也根本不应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按工程造价鉴定结算工程款,根本不应支持,否则,就等于变相鼓励和纵容原告跨过法定的财政审核程序,来套取高额的不法工程款。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价款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二、市场发展中心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向汇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在审计评审结果及时送达汇安公司,汇安公司对评审结果也予以回复并认可。三、本案原告未通知市场发展中心,自行通过法院委托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的依据。且如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四、对于审计后剩余工程款未付,是由于汇安公司不配合的原因,市场发展中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关于市场发展中心是否应在欠付汇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并补充答辩称,结算的问题应该是代建中心和市场发展中心与汇安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第二项也是在市场发展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展中心和汇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应该以审核为准。审计之后剩余的工程款,也是汇安公司不配合的原因,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拖延和违约的情形,市场发展中心与汇安公司的工程款审核后也应提供发票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代建中心与被告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中心将“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汇安公司,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1#、7#、8#停车位,2#、3#、4#精品水果店,5#、6#香蕉冷库房及9#香蕉库房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0918121.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即汇安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中关于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的约定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量据实调整。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予以调整。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为:对于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省、市有关造价及税率政策性调整的文件按实调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竣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是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60日内,若因财政审核程序延迟,该期限可适当延长。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是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30日内。合同落款处盖有代建中心的公章及杨振东的签名、汇安公司的公章及李杰的签名,该合同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经代建中心、汇安公司与市场发展中心三方协商,就“增加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同意按照豫建设标(2016]47号文件规定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增加费率调增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二、本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调增的时间节点为豫建设标(2016]47号文件发布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该日期之前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不在调整范围之内。根据开工报告,及发包人、使用人、监理单位证实,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8月2日施工进度为已完成场地清理,项目部搭建工作。三、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调增部分待本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调增金额并入工程施工结算额,随工程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并附有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增加费率表。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汇安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漯河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1#停车库、2#精品水果店、6#仓库、7#停车库、8#停车库、9#香蕉库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4188988.22元,最终以发包人与汇安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工程建设过程中,代建中心及市场发展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签证变更。2017年6月30日,汇安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纪要》,验收纪要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申请,本案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1#停车库、2#精品水果店、6#仓库、7#停车库、8#停车库、9#香蕉库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1、工程鉴定金额5742193.17元,支付鉴定评估费52000元。汇安公司自认已收到代建中心支付6952215元,并将其中3979538.6元给付给了原告,并提交收款发票9张。原告对被告汇安公司已支付其3979538.6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代建中心对已支付给汇安公司69522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不是实际支付人,实际款项应是市场发展中心支付。
另查明:2016年6月5日,作为委托人的市场发展中心与作为代建人的代建中心就果品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和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负责施工、监理企业的招标,并与施工、监理企业签订合同。……(3)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批。(4)与委托人共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1.2委托人应为代建人提供项目建设的必要条件。……(2)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申请、筹集,并按工程建设资金需求拨付建设资金。……2018年12月21日,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房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为保障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原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更改为每月按已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竣工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至合同总价的95%,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执行原合同,由发包方(代建中心)对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审核,使用方(市场发展中心)按照发包方审核结果进行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补充协议签订三日内,使用方向承包方(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12元。2018年12月24日,汇安公司向市场发展中心出具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731812元。2020年2月23日,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5145498.23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代建中心将“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汇安公司,汇安公司将“漯河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1#停车库、2#精品水果店、6#仓库、7#停车库、8#停车库、9#香蕉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汇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979538.6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汇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2、代建中心、市场发展中心是否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因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安公司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79538.6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汇安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可,同意按鉴定的工程造价5742193.17元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汇安公司已经支付的3979538.6元,被告汇安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62654.5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汇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52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代建中心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有其与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证实是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建中心负责工程招投标,并与施工、监理企业签订合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2018年12月21日,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房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付款周期及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结合本案,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代建中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代建中心已向汇安公司披露了作为委托人的市场发展中心,且汇安公司已经接受了市场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故代建中心不需对汇安公司承担责任,即代建中心也不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与汇安公司需受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2020年2月23日,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5145498.23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原告3979538.6元,故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应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145498.23元的未支付工程款1165959.63元(5145498.23元-397953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汇安公司对审计工程款5145498.23元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安公司与代建中心、市场发展中心关于工程价款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汇安公司可另案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6265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52000元。
三、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未支付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959.6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庆祥
人民陪审员 贾振华
人民陪审员 柳卫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