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21)豫1104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作出(2016)豫1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民终42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6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控系统显示反馈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
2、原告***诉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2016)豫1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6月1日达成和解,(2017)豫1104执60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4日因被执行人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案件执行中,经电话通知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院履行义务,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线下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调查未发现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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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明旭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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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