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83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南一百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代建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追加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29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代建中心、市场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汇安建设公司与被告代建中心签订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进行工程改造,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3#、4#精品水果店、5#***库房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731241.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290.85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依法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汇安公司辩称:发包方向我方支付的实际工程款已经实际向施工人支付完毕,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未付,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代建中心辩称:1.**与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属非法转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建设工程价款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4.原告**本次诉讼认定为利用无效合同违规套取高额工程款、企图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5.我方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2.我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向汇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将审计评审结果及时送达汇安公司,汇安公司对评审也予以回复并认可;3.本案原告未通知我方自行通过法院委托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违法,且如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无权试图通过单方鉴定,从而逃避合同审计约定,获取违法利益,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4.对于审计后剩余工程款未付,是由于汇安公司不配合的原因,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代建中心与被告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中心将“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汇安公司,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1#、7#、8#停车位,2#、3#、4#精品水果店,5#、6#***库房及9#香蕉库房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0918121.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即汇安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中关于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的约定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量据实调整;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予以调整。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为,对于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省、市有关造价及税率政策性调整的文件按实调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竣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是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60日内,若因财政审核程序延迟,该期限可适当延长。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是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30日内。该合同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经代建中心、汇安公司与市场发展中心三方协商,就“增加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同意按照豫建设标(2016)47号文件规定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增加费率调增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二、本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调增的时间节点为豫建设标(2016)47号文件发布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该日期之前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不在调整范围之内,根据开工报告,及发包人、使用人、监理单位证实,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8月2日施工进度为已完成场地清理,项目部搭建工作;三、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调增部分待本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调增金额并入工程施工结算额,随工程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并附有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增加费率表。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汇安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漯河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3#、4#精品水果店、5#精品水果店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3129133.59元,最终以发包人与汇安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工程建设过程中,代建中心及市场发展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签证变更。2017年6月30日,汇安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纪要》,验收纪要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3#、4#精品水果店、5#***库房”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工程鉴定金额(不含总承包服务费)4471007.25元(补证鉴定结果);2、总承包服务费按合同约定1.5%计算为58860元,按合同约定4%计算为156960元。鉴定费用为48579元。汇安公司称已将2972676.4元工程款给付给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代建中心主张其不是实际支付人,实际款项应由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作为委托人的市场发展中心与作为代建人的代建中心就果品市场危房改造工程和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负责施工、监理企业的招标,并与施工、监理企业签订合同。……(3)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批。(4)与委托人共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1.2委托人应为代建人提供项目建设的必要条件。……(2)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申请、筹集,并按工程建设资金需求拨付建设资金。……”。2018年12月21日,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房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为保障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原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更改为每月按已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竣工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至合同总价的95%,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执行原合同,由发包方(代建中心)对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审核,使用方(市场发展中心)按照发包方审核结果进行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补充协议签订三日内,使用方向承包方(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12元。2018年12月24日,汇安公司向市场发展中心出具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731812元。2021年2月23日,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3888684.2元。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汇安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可,扣除被告汇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972676.4元,被告汇安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55290.8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8579元。代建中心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有其与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证实是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建中心负责工程招投标,并与施工、监理企业签订合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批。2018年12月21日,市场发展中心、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果品批发市场危房改造工程房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付款周期及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结合本案,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代建中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代建中心已向汇安公司披露了作为委托人的市场发展中心,且汇安公司已经接受了市场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故代建中心不需对汇安公司承担责任,也不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与汇安公司需受代建中心与汇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2021年2月23日,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3888684.2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原告2972676.4元,故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应在涉案工程未支付工程款916007.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5日)》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55290.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8579元。
三、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未支付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07.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原告**承担6700元,由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