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与温远华、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744号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住所:广东省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冯玉,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系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军,系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民委员会,住所地:仁化县******。
负责人:罗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大桥镇长坝32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系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系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与被告***、仁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坝村委会)、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军、被告长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和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被告长坝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沙田柚基地承包款76000元;二、判决被告和而友生公司对上述76000元承包款中的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和而友公司对上述76000元承包款中的56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增加要求被告和而友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承包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9日,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曲江县五马寨林场将自己所有的长坝沙田柚总面积85亩的基地发包给***承包,承包期限为45年,从2001年2月9日至2046年6月31日,***每株沙田柚缴付2个沙田柚果给曲江县五马寨林场,如不缴付,***需按当时当地价格,以现金抵扣承包物。《合同书》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04年,原曲江县周田镇、黄坑镇、大桥镇归仁化县管辖,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更名为仁化县五马寨林场。依据仁机编[2017]4号文件,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原告),由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承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8日,***、长坝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一份《联防协议书》,约定长坝村为***承包的沙田柚基地提供联防服务,***支付长坝村联防服务费及其每年应缴交原告的承包款,每年每棵沙田柚缴交20元,沙田柚果树共计1600棵,每年应缴总款32000元。
***拖欠仁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的金融贷款,2018年,农信社在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案号:2018粤02**民初248号),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农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仁化县人民法院将***承包的沙田柚经济林以及房屋资产放在“淘宝网”上拍卖,被告和而友公司以200万元的人民币竟拍购得上述***的财产,2018年8月6日签署《成交确认书》,2018年8月,上述财产过户到和而友公司名下。2019年11月7日,和而友公司(甲方)、长坝村(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防协议书》。2019年9月16日,和而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向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搬迁果树通知书一个月后,如***未结清其拖欠原告的租金(承包款)56000元,该所欠租金(承包款)56000元由和而友公司承担,并承诺2019年以后的租金由和而友公司承担。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搬迁果树的《通知》,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将其占用***承包的部分沙田柚基地上种植的绿化树搬迁移植到了别处。2019年11月27日,原告、长坝村签署《长坝村委会联防服务费债权转移确认单》以及《长坝村委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明细表》、《长坝村委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债权债务转移》、《2013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联防管护协议书)缴交费用明细表(2013-2018年度)》,确认长坝村应移交给原告的***的承包款76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和而友公司签订一份《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和而友公司承接原告同***2001年2月9日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沙田柚基地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存在合同关系,2001年2月9日,***与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45年,约定租金缴交方式为以果抵租,即每株沙田柚缴付两个沙田柚果给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抵扣当年租金。之后,因乡镇行政区域管辖变动,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更名为五马寨林场,虽然原告因此承接了五马寨林场的权利义务,但是,***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在相关的合同中作了厘清。2、依据《联防协议书》约定,***无需向本案原告承担其所主张的76000元承包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8日,温氏果场(甲方,法定代表人***)、仁化县********委会(乙方,法定代表人谭宜彬)、仁化县林业局五马寨林场(丙方)共同签订《联防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对***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联防服务费及五马寨林场(丙方)全年上缴任务的金额,乙方负责与丙方每年结算按20元/棵树减免甲方上缴丙方的缴交柚果任务。”甲方与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减免条款,变更甲、丙双方于2001年2月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全免甲方每年上缴场部的缴果任务,按本协议执行至期满。”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上述条款的约定,***无需向原告承担其所主张的76000元承包款的义务。3、***的缴交租金义务因《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承诺而免除。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和而友公司(乙方)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已概括转移给和而友公司。2019年9月16日,和而友公司出具《承诺书》:“尚善公司将其所种植的绿化树全部迁移完毕后,***就将应交的租金56000元结清,否则就由和而友公司承担。”但是,时至2020年8月19日,***在现场所拍照片及视频证明,尚善公司仍未将其种植的绿化树进行移植清理完毕,这是***未缴交56000元租金的原因。根据该书面承诺,***所欠的三年租金56000元及2019年之后的租金,由承诺人和而友公司承担,与***无关。4、债权转让对***不产生效力。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长坝村委会签订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单,长坝村委会将部分沙田柚承包户拖欠的租金252840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对***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予认可,转让后果对***不产生效力。承担义务需要符合事实基础并遵循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直接关系,原告要求***给付76000元沙田柚基地承包款的诉求,经由前述补充协议、承诺书、联防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长坝村委会辩称,1、沙田柚基地承包款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根据2013年10月18日温氏果场、长坝村委会、五马寨林场三方签订的《联防协议书》,五马寨林场是沙田柚基地的发包方,温氏果场(代表:***)是沙田柚基地的承包方,长坝村委会负责治安联防工作。长坝村委会认为,沙田柚基地的承包费用,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而不是由负责治安联防工作的村委会承担,在长坝村委会没有代收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长坝村委会支付涉案款项,明显错误。2、原告与长坝村委会已经办理了债权转移手续,原告无权向长坝村委会主张涉案款项。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长坝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防协议书》。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长坝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长坝村委会联防服务费债权转移确认单,确认因联防协议履行期间部分沙田柚承包户未按时足额缴交给长坝村委会的金额有252840元,该部分债务(权)金额自三方2019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后,转移给五马寨林场,由林场负责向涉及的沙田柚承包户进行追缴。同日,原告与长坝村委会又签订了长坝村委会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债权债务转移明细表,该明细表确认***应支付的费用为76000元。根据上述“确认单”和“明细表”,原告与长坝村委会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原告己经接受了涉案76000元的债权,应由原告向承包户收取涉案费用,而长坝村委会无权再向承包户收取该费用。现原告要求长坝村委会支付76000元承包款,无论从证据、事实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不成立的。3、原告与长坝村委会签订“确认单”和“明细表”后,长坝村委会没有收取***的任何款项。自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之后,长坝村委会就不能向***收取涉案款项,事实上***也没有向长坝村委会支付任何款项,长坝村委会就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76000元款项。综上所述,沙田柚基地承包款,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长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而友公司辩称,1、案涉林地林权证因客观的原因至今未办理到和而友公司的名下,导致和而友公司未能正常投资经营。2、被告***拖欠租金56000元是因为长坝村委会的违约造成的,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公司)从2013年开始至今占用***沙田柚基地的经营权(约6亩山地),导致***经营的损失。根据2013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的联防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的约定:“长坝村委会应按每只果计30元的标准赔偿***的损失,长坝村委会至今未向***赔偿任何的损失,因此***才拖欠56000元的租金。3、和而友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要求尚善公司将其侵占***约6亩地种植绿化林全部迁移完毕,让和而友公司能够正常经营案涉林地的前提下,才答应***拖欠的租金由和而友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9月16日和而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在原告给尚善公司下达搬迁果树通知书一个月后,***所欠林场2013年至2018年的租金56000元结清,逾期未结清,所欠租金将由和而友公司承担,但至今尚善公司仍未将种植的绿化林迁移完毕,和而友公司才拒绝支付租金的。4、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尚善公司发出的通知显示:原告要求尚善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前将种植在***沙田柚基地的绿化树移植完毕,逾期后果自负。由此可见,尚善公司至今仍未将种植的绿化林迁移完毕,导致和而友公司不能在山林上正常的经营种植果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积极的清理侵权人占用和而友公司的林地,让和而友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果树,和而友公司自然愿意交付租金。5、另和而友公司是在2019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而且2019年期间是由***经营沙田柚基地,因此和而友公司是从2019年12月18日才真正的承接了***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和而友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的租金32000元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成交确认书,证明和而友公司以200万元的人民币竞拍购得***承包的沙田柚经济林及房屋等财产,证据7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据8仁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7、8共同证明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248号案强制执行相关情况。被告***对证据6-8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尚善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将其种植的绿化树木迁移、清理,因客观原因,林权证至今未过户到和而友公司名下。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证据6-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在2018年7月已作出,但尚善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将其种植的绿化树迁移完毕,至今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也未过户到和而友公司名下。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均由本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9协议书,证明和而友公司、长坝村委会、原告三方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防协议书》。被告***对证据9的三性都有异议,解除联防协议,应该由***签名确认,***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仍然是联防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联防协议对***及各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长坝村委会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协议甲方是***,***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和而友公司无权解除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长坝村委会及原告均有约束力。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10长坝村委会联防服务费债权转移确认单、证据11长坝村委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明细表、证据12长坝村委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债权债务转移明细表、证据13,2013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联防管护协议书》缴交费用明细表(2013-2018年度),均用于证明长坝村委会应移交给原告承包款76000元。被告***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该债权转移确认单未通知***,对***不产生效力,对证据11-13三性有异议,上述三组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签名确认,不认可其主张的76000元,实际拖欠金额为56000元。被告长坝村委会对证据10-12三性无异议,证明款项的追偿权已经转移给原告,长坝村委会不应承担涉案款项,证据13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表格,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证据10-12三性有异议,是原告与长坝村委会单方面出具的,所拖欠的承包费,未经***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只是拖欠了2017和2018年两年的租金,合计56000元。本院认定:证据10-12均有原告及长坝村委会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确认是其自行打印,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证据14承诺书,证明和而友公司承诺在原告向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搬迁果树通知书一个月后,如***未结清其拖欠原告的租金(承包款)56000元,该所欠租金(承包款)56000元由和而友公司承担。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而友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尚善公司将其种植在***林地上的绿化林全部迁移完毕,让和而友公司能够正常经营涉案林地的前提下,由***结清拖欠的56000元租金,如未结清,则由和而友公司承担,并不是原告下达通知书一个月后就结清上述租金,但尚善公司仍未将种植的绿化林迁移完毕,因此拒付租金,但该承诺书中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是真实的。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和而友公司确认该承诺书中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据15《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约定和而友公司承接原告同***2001年2月9日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该补充协议是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事实上和而友公司也是从该时间开始经营林地,因此,在此之前的租金应由***缴交,且该合同也再次确认***拖欠的租金是56000元,并不是76000元。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和而友公司签订,和而友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证据16通知,证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搬迁果树的《通知》,该公司收到《通知》后,将其占用***承包的部分沙田柚基地上种植的绿化树搬迁移植到了别处。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尚善公司至今未按通知要求迁移清理其所种植的绿化树,侵权仍处于持续状态,和而友公司未能行使合同权利,既然原告要收取相关承包费,理应保障合同期内能够正常的经营,不受第三方的侵占,否则拒付租金。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协议书》,证明方便韶关市尚善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通行,***同意该公司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开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作为***推卸的理由,林场是由***使用管理收益的,和原告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显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的现场照片、证据3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的照片,证明韶关市尚善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地范围内开路后,未经***同意,擅自将该路作为绿化树苗的种植地,至今未按通知要求清理,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尚善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书以后,已经把原来种植的绿化树迁移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与***主张的真实性相印证,即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是反映***主张的欠款是2018年的事,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长坝村委会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4《联防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每年28000元标准交租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异议,另该合同原告不清楚,没有和原告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长坝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防协议书》是三方签订的,若要改变该协议的内容,应由三方补充协议,而不是由长坝村委会与***签订,且该协议内容与2019年11月27日长坝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移明细表矛盾。被告和而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长坝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9日,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的沙田柚面积为85亩,总株数为1600株。承包期限从2001年2月9日至2046年6月31日止。2007年以前不用缴付承包物(款),从2008年至2046年,每株果树每年缴付沙田柚鲜果二个,乙方如不缴付沙田柚,可以按当时当地价格,以现金抵折承包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后原曲江县大桥镇归仁化县管辖,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更名为仁化县五马寨林场,2013年10月18日,***(甲方)与仁化县***委会(乙方)、仁化县五马寨林场(丙方)签订《联防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联防服务,并按照乙方的管理模式对联防队员进行管理,依据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安全防范任务,承担相应的联防服务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联防服务费及五马寨林场(丙方)全年上缴任务的金额,按每年每棵沙田柚树20元折算,共1600棵,总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上述服务费包括联防队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丙方应缴全年任务及周边自然村的协调费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与丙方每年结算按20元/棵果树减免甲方上缴丙方的缴交柚果任务。丙方承担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的联防服务费及全年上缴任务总额,同意全免甲方上缴的每年沙田柚果任务。乙方与丙方签订相关协议在甲方上缴任务以及联防管护费(按20元/棵果树折算)的总额确认比例分配数额。协议还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017年6月14日,仁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仁化县国有林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即原告)。后因***与案外人仁化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名下的涉案沙田柚经济林被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于2019年8月6日由被告和而友公司以人民币290万元竞拍购得。2019年9月16日,被告和而友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公司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给尚善有限公司下达搬迁果树通知书一个月后,***必须将所欠林场2013-2018年租金,金额伍万陆仟元(56000元)的款项结清,逾期未结清,所欠租金将由本公司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并在2019年11月之前缴清所欠租金,2019年以后的租金将由本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8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甲方)与被告和而友公司(乙方)就涉案沙田柚经济林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与2001年2月9日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执行,即从2019年12月起至2046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按沙田柚总株数为1600棵计算,每棵20元,每5年调整一次,增加幅度为每棵1元(变更年月即2024年12月、2029年12月、2034年12月、2039年12月、2044年12月,共5次)。乙方2019年应交承包款320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乙方将承包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及时将欠款补交齐全,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欠的2013-2018年欠缴人民币56000元,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十日内,一次性交清给甲方。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坝村委会签订《长坝村委会联防服务费债权转移确认单》确认:“2013年度-2018年度期间长坝村委会应交给五马寨林场(小楣水林场)的金额为¥880020元,实际已交金额为¥58万元,因《联防协议书》履行期间部分沙田柚承包户未按时足额缴交给长坝村委会的金额有¥252840元,该部分债务金额自三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后转移给五马寨林场,由林场负责向涉及的沙田柚承包户进行追缴;债务转移后,2013年度-2018年度期间长坝村委会未交给林场的金额共¥47180元,双方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坝村委会共同盖章确认的《长坝村委会应缴小楣水林场沙田柚租金债权债务转移明细表》中包括了***,转移金额显示为76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涉案的合同并不具有上述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长坝村委会向其支付沙田柚基地承包款7600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2013年10月18日***与长坝村委会、仁化县五马寨林场(2017年6月14日已并入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签订的《联防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沙田柚基地的相关款项是由***向长坝村委会缴交,并没有约定***需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缴交任何款项,虽然长坝村委会将***欠缴的款项转让给了原告,但***辩称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其,对其不发生效力,因长坝村委会及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长坝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不发生效力,原告诉求***支付承包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坝村委会,原告主张其诉求长坝村委会支付承包款的理由是,***将承包款交给长坝村委会,长坝村委会再将承包款交给原告,虽然长坝村委会也确认该事实,但长坝村委会已于2019年11月27日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即由原告直接向***主张欠缴的承包款,原告也认可该债权转让,故原告现再诉求长坝村委会支付承包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和而友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的承包款中56000元承包款及2019年涉案沙田柚基地的承包款32000元的问题。和而友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欠的2013-2018年欠缴款56000元,在签订该协议十日内一次性交清给甲方。虽然原告与和而友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中的56000元是***所欠缴的承包款,但该协议是原告与和而友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加重第三方的义务,因此,和而友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和而友公司对清偿该56000元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和而友公司支付该56000元承包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的承包款32000元,和而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乙方2019应交承包款32000元,承包款的付款方式是在每年的12月底前,乙方将承包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故原告现诉求和而友公司支付2019年的承包款3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和而友公司辩称,2015年1月8日***与长坝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因***的沙田柚枯死200棵,实际种植只有1400棵,因此,从2015年1月开始每年应交的承包款为28000元,故2019年的承包款也是28000元。本院认为,即便***与长坝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也是***与长坝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及和而友公司并无关联,和而友公司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和而友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和而友公司辩称,和而友公司愿意承担***拖欠的承包款的前提是,在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其种植在涉案沙田柚基地的绿化树移植完毕后,但该公司至今未将绿化树迁移完毕,导致和而友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种植果树,原告作为涉案沙田柚基地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收取承包款理应保障和而友公司能正常经营,不受第三方侵害,否则和而友公司有权拒付承包款。本院认为,和而友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拒付承包款的事由,且涉案沙田柚基地已于2019年8月6日由被告和而友公司以人民币290万元竞拍购得,和而友公司已取得涉案沙田柚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如第三方侵害了其的承包经营权,其公司可另行向该第三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和而友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承包款共8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负担230元,由被告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被告仁化县和而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的1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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