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地役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128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府管村谭屋路口(韶关市一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家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华,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长坝小学旁。
负责人:邱志兰,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小楣水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伟忠,林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林场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尚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公司)、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坝村委会)、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以下简称小楣水林场)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被告尚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华,第三人长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第三人小楣水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尚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小楣水林场(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联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1日,被告尚善公司与原告、案外人黎坚雄签订《协议书》,原告、黎坚雄允许被告在各自的承包地内开路通行,道路开通后,被告却借机侵占该地(面积约5亩)用于种植绿化树,时间长达6年,至今仍未清理移植。
***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变更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仁机编(2017)4号文件,证明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小楣水林场;证据5《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小楣水林场将其所有的长坝沙田柚总面积85亩的基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证据6《联防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参照《联防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7《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黎坚雄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内的地块上开路通行,被告违反约定,借机在该地块上种植绿化树的侵权事实;证据8照片,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开路为名,乘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面积约5亩,用于种植绿化树,照片显示其所种植的绿化树均已经成才,侵权状态持续至2019年8月6日,时间长达6年,至今仍未清理移植的事实;证据9《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10《通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11《报告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所参考的计算标准:盛产期亩株数为18株/亩,结合《联防协议书》的约定,具体为:5亩x18株x80个x30元x6年。当庭提交证据一份:(2020)粤02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小楣水林场确认尚善公司侵占土地的事实。
尚善公司辩称,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案提起民事权利的主张:1.***承包的沙田柚基地已被法院拍卖给了和而友公司,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根据***与和而友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享有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和而友公司,***无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尚善公司不存在***所诉的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同意我公司在其承包的沙田柚基地相邻地带开设道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我公司从未与***发生过纠纷,***亦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侵占其5亩土地的事实;3.***提供的照片位置土地是我公司承包地,与其无关。三、***诉求的129.6万元没有依据。
尚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依法租赁经营长坝村委会新庄甫村小组的土地;证据2照片及《证明》,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属于新庄甫村民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不存在对原告侵权问题。
第三人长坝村委会陈述,一、原告***提出的诉求与长坝村委会无关;二、原告列长坝村委会为第三人是错误;三、原告应对提出的诉求提供合法证据。
第三人长坝村委会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小楣水林场陈述,一、原告***提出的诉求与小楣水林场无关;二、原告所述情况不真实、不合法;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小楣水林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尚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占用的侵权行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该联防协议也已经终止;证据7《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违反协议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证据8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9的内容并没有证明我公司有侵权的事实;证据10的内容不准确,小楣水林场现非常明确确认我公司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11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不成立;原告庭审时提交的(2020)粤02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二、两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4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有异议,被告租赁的土地并非原告主张侵占的涉案林地,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照片中的树木均是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四、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五、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证据8-11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阐述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尚善公司租赁仁化县××村委××庄××村××组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被告需利用原告***承包的沙田柚基地土地进行通行,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和黎坚雄(同为供役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韶关市尚善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黎坚雄甲方租用沙湾角土地,因业务需要,沿山边开路,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所开的路必须离沙田柚有一定距离,并确保路边坡不发生塌方,如发生塌方,因此造成乙方损失,所造成乙方损失价值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损失评估报告,甲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道路开通后,原告认为被告借机侵占该地(面积约5亩)用于种植绿化树,时间长达6年之久,至今仍未清理移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9.6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9日承包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现小楣水林场)的85亩沙田柚基地,该基地位于××村委××庄××村××组,2019年8月6日,该基地被仁化县人民法院拍卖,由和而友公司竞拍购得。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役权纠纷,所谓地役权是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使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本案的供役方是原告***,需役方是尚善公司,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求是否理由充分。
一、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于2001年2月9日承包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现小楣水林场)的85亩沙田柚基地,该基地于2019年8月6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其作为2001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6日基地的承包人,对该期间的权利进行维权有其合法性,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双方对当年《协议书》所开设的道路路径无法统一,且通路已无法辨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指认的土地是当年的路径,且在其承包的基地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如原告所诉被告尚善公司利用其承包地开路通行,道路开通后,被告借机侵占该地(面积约5亩)用于种植绿化树,亦就是说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是用于通行的道路用于了种植绿化树,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地役权关系,原告可解除被告享有的地役权,其本质不属于侵权行为,由于双方就地役权的行使问题并没有约定为有偿使用,故原告现提出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占用通路种植绿化树的土地面积、果树株树、个数、价格、年限进行评估鉴定问题,基于前述争议焦点二的认定,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毅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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