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743号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冯玉,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以下简称小楣水林场)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于2020年8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2月7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楣水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楣水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田柚基地承包款82880元;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承包款为:从2014年计算至2021年共8年承包款,每年13000元(650棵×20元/棵),合计104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8日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甲方)与雷加生(乙方)签订一份《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曲江县五马寨林场将自己所有的长坝沙田柚基地50亩山地发包给雷加生承包,承包期限为45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46年6月31日,雷加生以缴交沙田柚鲜果的形式向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租金),如不缴交沙田柚鲜果,则按当时当地沙田柚鲜果的价格以现金抵折。合同书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04年,原曲江县周田镇、黄坑镇、大桥镇归仁化县管辖,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更名为仁化县五马寨林场。2006年6月18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甲方)、雷加生(乙方)、谭宜彬(丙方)签订一份《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雷加生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让给谭宜彬承包,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6月31日止,承包范围变更为沙田柚果树650棵,杂柚树124棵,谭宜彬每年每棵沙田柚向原告缴交沙田柚鲜果二个。
2014年5月20日,谭宜彬(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谭宜彬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让给***,并约定由***承担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租金)义务。2014年10月28日,***(甲方)同曾凡智(乙方)签订一份《山地果园转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包给曾凡智承包,但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缴交承包款的义务还是由***承担。被告***承包仁化县五马寨林场沙田柚基地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租金)。
依据仁机编[2017]4号文件,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由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承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沙田柚基地承包款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只得诉诸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谭宜彬转让案涉林地给其时告知不用交租金,其再转给曾凡智的时候其也没有说要交租金,谭宜彬接手时是650棵沙田柚树,其从谭宜彬手上接过来时有600棵沙田柚树,以一棵树20元上缴承包款,一年是12000元,且其是2014年年中才接手,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承包款。原告后来催其缴款,其与原告协调,曾凡智每年需交5000元给其,不足部分其补,但其和原告协商后还没有给钱就被捕了,无法和外面联系,其个人财产也被没收,没有能力履行,其妻子一人带三个小孩读书,希望能按照实际情况,帮其协调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证据2仁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仁化县国有林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由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承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将自己所有的长坝沙田柚基地50亩山地发包给雷加生承包,承包期限为45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46年6月31日,雷加生以缴交沙田柚鲜果的形式向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如不缴交鲜果,则按当时当地沙田柚鲜果的价格以现金抵折,合同书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4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证明雷加生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让给谭宜彬承包,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6月31日止,承包范围变更为沙田柚果树650棵,杂柚树124棵,谭宜彬每年每棵沙田柚向原告缴交沙田柚鲜果二个;证据5林地转包合同书,证明谭宜彬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让给***,并约定由***承担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租金)的义务;证据6山地果园转包合同,证明***承包的沙田柚基地转包给曾凡智承包,但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缴交承包款的义务还是由***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8日,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甲方)与雷加生(乙方)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曲江县长坝建立了‘中华名果-龙皇2号’沙田柚基地,甲方同意将该基地部分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种植沙田柚,甲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的山地总面积为50亩,总株树为800株,地块编号为胡鸭塘岭,承包期限为45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46年6月31日止,雷加生以缴交沙田柚鲜果的形式向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如不缴交沙田柚鲜果,则按当时当地沙田柚鲜果的价格以现金抵折。2004年,原曲江县周田镇、黄坑镇、大桥镇因行政区域调整归仁化县管辖,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更名为仁化县五马寨林场。2006年6月18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甲方)、雷加生(乙方)、谭宜彬(丙方)签订《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地块为胡鸭塘岭的沙田柚果树由雷加生转让给谭宜彬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6月31日止,谭宜彬支付给雷加生转让款为四十年一次性16万元,承包范围变更为沙田柚果树650棵,杂柚树124棵。原告、雷加生双方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原合同书即《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自本补充协议生效,原合同书经营权转让以及部分条款变更、补充后由三方继续履行至期满。合同期内谭宜彬每年每棵沙田柚向原告缴交沙田柚鲜果二个。”2014年5月22日,谭宜彬(甲方)与***(乙方)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谭宜彬承包的上述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面积50亩,地块编号为胡鸭塘岭,承包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46年6月30日止。本合同转让整体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签订合同后所有有关林地的租金、经营、管理、收益、财产等等均归***所有及负责。”批准方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甲方)与曾凡智(乙方)签订一份《山地果园转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约65亩沙田柚基地转包给曾凡智承包,承包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山地果园一次性租金和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08万元。合同签订后,附件1、附件2、附件3中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曾凡智继承,但所提及交租金和山地果园其它费用的条款均由***继承(附件1为五马寨林场与雷加生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2为雷加生与谭宜彬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附件3为谭宜彬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批准方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与谭宜彬签订合同至今,未向原告缴交过沙田柚鲜果或支付过涉案沙田柚基地承包款(租金)。被告***庭审时称,其转给曾凡智承包的65亩沙田柚基地有部分是其自己的果园。
另查明,仁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印发了仁机编[2017]4号《仁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仁化县国有林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沙田柚基地的承包款(租金)以一棵树20元折抵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承包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从双方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承包合同持续履行至2045年12月31日,且本案是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款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沙田柚基地承包款104000元(13000元×8年)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谭宜彬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以及***与曾凡智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山地果园转包合同》,都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由***承担向仁化县五马寨林场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但***至今未支付过承包款,2017年因仁化县机构编制改革,仁化县五马寨林场已并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故原告诉求***支付2014至2021年的承包款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承包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一年的承包款按650棵沙田柚树每棵20元计算,八年的承包款为104000元。***辩称,其是2014年年中才接手,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承包款,且谭宜彬转给其的沙田柚只有600棵,按600棵沙田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谭宜彬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没有明确沙田柚的棵数,2006年6月18日仁化县五马寨林场、雷加生、谭宜彬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明确了谭宜彬的承包范围内有沙田柚果树650棵,杂柚树124棵,2001年11月8日原曲江县五马寨林场与雷加生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确定的沙田柚的总棵数是800棵,***与曾凡智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山地果园转包合同》确定的沙田柚棵数为1000棵(***称其中有部分是其自家果园的果树,谭宜彬转给其的只有600棵),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650棵沙田柚树计算本案承包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沙田柚鲜果的价格以一棵树20元折抵计算,故***应支付的承包款金额为650棵×20元/棵×8年(2014年-2021年)=104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其是2014年年中才从谭宜彬处接手承包涉案沙田柚基地,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承包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谭宜彬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后所有有关林地的租金、经营、管理、收益、财产等等均归***所有及负责。”2014年10月28日***与曾凡智签订的《山地果园转包合同》约定“附件1(五马寨林场与雷加生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2(雷加生与谭宜彬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长坝沙田柚基地合同转让经营变更补充协议书》)、附件3(谭宜彬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中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曾凡智继承,但所提及交租金和山地果园其它费用的条款均由***继承,三个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中约定应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缴交沙田柚(本案以现金折算),根据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涉案沙田柚基地的承包款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本院对被告辩称从2015年开始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沙田柚基地承包款人民币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