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与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行初108号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地址:广东省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应红。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睛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蔚锋。
委托代理人:袁振超。
委托代理人:李嘉。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连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丙有。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连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志荣。
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财有,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蓝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俸免。
第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委托代理人:刘慈润。
委托代理人:张华清。
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以下简称:“小楣水林场”)诉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连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小组”)、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连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小组”)、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蓝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蓝屋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原告“小楣水林场”、被告“韶关市政府”、“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蓝屋村民小组”、“仁化县政府”交换了证据。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楣水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韶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振超,第三人“第一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丙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有、第三人“第二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有,第三人“蓝屋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俸免,第三人“仁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慈润、张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楣水林场”诉称: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倒底垅”约640亩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所有,此范围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小楣水林场”,并要求“小楣水林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砍树还山。“蓝屋村小组”不服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处理决定》。“蓝屋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以(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小楣水林场”严格执行生效裁决“限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砍树还山”的决定。《处理决定》生效后,“小楣水林场”按生效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涉案山林进行砍树还山。2015年10月,“小楣水林场”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山林的砍伐事宜发包给朱某,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仁化县采字(2015)1027XXX号《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9日。三、因“蓝屋村小组”通过诉讼、阻拦施工等手段,致使“小楣水林场”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砍树还山,责任在于“蓝屋村小组”,“小楣水林场”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暂停砍伐,无任何过错。2015年11月23日,在朱某组织砍伐工人砍伐过程中,“蓝屋村小组”纠集几十名村民,对砍伐工人进行殴打,并砸坏了油锯、摩托车等生产工具,还放话威胁恐吓砍伐工人。为此,“小楣水林场”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董石派出所、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均出警制止事态恶化、并会同董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联合作出处理,要求“小楣水林场”暂停砍伐。2015年11月,“蓝屋村小组”又向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小楣水林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小楣水林场”返还包括涉案山林在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案经仁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纠纷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蓝屋村小组”不服上诉,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6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四、“仁化县政府”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归属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合理合法,“韶关市政府”撤销《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处理决定》要求的砍树还山、经过“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蓝屋村小组”的多个恶意诉讼,以及村民的暴力阻工而欠拖不决。为有效行使“小楣水林场”在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小楣水林场”向“仁化县政府”提出中止执行。该政府根据客观事实作出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并无不当。(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不服中止执行的《通知书》复议过程中,“韶关市政府”未对“仁化县政府”的中止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小楣水林场”在复议过程中向“韶关市政府”提交了“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蓝屋村小组”等在“砍树还山”过程中的恶意诉讼、非法阻工的所有证据材料,但“韶关市政府”视而不见。“韶关市政府”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小楣水林场”在执行《处理决定》“砍树还山”的过程中受到恶意诉讼和违法阻工,致使无法执行《处理决定》和《采伐许可证》,“仁化县政府”作出的《通知书》合法,“韶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韶关市政府”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仁化县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政府”承担。
原告“小楣水林场”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四、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第236号;五、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六、关于董石派出所调处“倒底垅山林纠纷的情况说明”;七、董塘派出所受案回执;八、董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关于对“倒底垅”林地存在协议纠纷情况说明;九、民事裁定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十、民事裁定书(2016)粤02民终737号;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小楣水林场”用于证明“韶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和“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中止《通知书》合法。
被告“韶关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仁化县政府”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本府的受理通知后,只向本府提交了答辩状,并未提交作出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依据。《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已经法院判决,现已生效,由于”仁化县政府”未提交作出该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韶关市政府”不予支持。“韶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小楣水林场”的诉讼请求,并维持“韶关市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
“韶关市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韶府复受[2016]第58号;二、“韶关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三、行政复议答辩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上证据“韶关市政府”用于证明所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第一村小组”和“第二村小组”辩称:“仁化县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中止执行仁府行决[2013]6号《通知书》,本身就是非法的行为。一、关于仁府行决[2013]6号文处理林地。仁府行决[2013]6号文裁处的林地“倒底垅”,是由“蓝屋村小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转让给“第一村小组”和“第二村小组”所有的,当时就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仁化县政府”在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也颁发了《山权林权所有证》给“第一村小组”和“第二村小组”确权。“小楣水林场”由“仁化县政府”于1973-4年租建成立,却一直未经“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同意就非法占用,“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自七十年代中后期起即向政府提出了争议,八十年代初由原仁化县革委会下红头文件确认“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与“蓝屋村小组”签订的转让林地协议书有效,但“小楣水林场”又一直找借口拒不还山。2005年“小楣水林场”竟然将本属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所有的“倒底垅”山林私下置换给“蓝屋村小组”,使本来是两方的争议变成了三方纠纷,“仁化县政府”作出了仁府行决[2013]6号文的处理决定,给了两年的时间让“小楣水林场”砍树还山,一举解决了“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二、三十年都纠缠不清的山林纠纷。该《处理决定书》经过了复议、法院一、二审的司法程序并都予维持。但眼看处理的二年期限到2016年5月份下旬就要到期,“仁化县政府”却下了一份所谓的《通知书》,说要中止执行《仁府行决[2013]6号文》,而且是无期限的中止,这已严重的侵犯了“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幸得“韶关市政府”依法撤销了该《通知书》。二、关于“仁化县政府”办作出的中止执行仁府行决[2013]6号文的《通知书》。仁府行决[2013]6号文已经通过了复议、法院一、二审的所有司法程序,业已生效,相关争议各方均应无条件、不折不扣的执行,县政府办公室作为“仁化县政府”的一个下级机构,也不是利益相关方,根本没有中止执行“仁化县政府”裁决文书的职权,其作出的所谓《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小楣水林场”提起诉讼直接地显示了“小楣水林场”拒绝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小楣水林场”称其严格执行已生效的仁府行决[2013]6号文裁决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但自始至终看不到执行裁决的诚意:八十年代初原县革委会下文确认林地属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所有后“小楣水林场”拖着不还,2014年二审终结后一年多了“小楣水林场”拖着不砍,将近到期了“小楣水林场”才装模作样的申请砍伐,在此过程中又借口被人阻拦而拖着不干,县政府办下的中止《通知书》被“韶关市政府”撤销后“小楣水林场”又急冲冲提起诉讼,拖延时间。四、2016年5月20日韶关中院民事庭二审终结,驳回了“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的林权归属诉讼案,可见“仁化县政府”办下发《通知书》的主要理由已经自动消除,“小楣水林场”现在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持该非法的《通知书》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在此,“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重申:从未恶意诉讼“小楣水林场”,几十年来一直是要求“小楣水林场”尊重、返还“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合法权益,现在是“小楣水林场”把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林地置换给了“蓝屋村小组”,被撤销后又一直无法妥善解决这个问题,从而引起“蓝屋村小组”的起诉与阻拦,发生这些纠纷问题是由“小楣水林场”的决策失误造成的,这个责任应当由“小楣水林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办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是一份非法的、无效的《通知书》,仁府行决[2013]6号文的处理理应得到各方无条件的执行,“韶关市政府”8月份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鉴于仁府行决[2013]6号文已经到生效期,“小楣水林场”在规定期限没砍树还山即视为放弃相应林地的林木所有权,现应无条件交还林地、林木给“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仁化县政府”办下发的《通知书》,维持“韶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小楣水林场”立即无条件、完整的归还山林、林木所有权“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所有。
“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县政府办《通知书》无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二、仁府行决[2013]6号文,合理合法,应立即无条件执行;三、本村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证中登记的“连坑山”包括“倒底垅”;四、仁化县革委会仁革发(80)69号文的相关材料,证明1970年“蓝屋村小组”转让给“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山林,水田合法有效。五、韶府复决[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府行决[2013]6号文;六、(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仁府行决[2013]6号文;七、(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仁府行决[2013]6号文;八、韶府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证据“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为用于证明“韶关市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蓝屋村小组”辩称:一、关于“仁化县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和“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第58号文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事。(一)2016年8月29日,在仁化县综治办的电话通知下,签收到一份“韶关市政府”的韶府行复[2016]58号文,而“蓝屋村小组”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从未收到任何一方的传票和通知,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行政复议的过程。不清楚(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二)“蓝屋村小组”在2016年9月27日签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2行初108号传票送达证后,才知道“仁化县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书》的内容。二、“小楣水林场”称“蓝屋村小组”因诉讼,阻拦施工等手段致使“小楣水林场”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责任在于“蓝屋村小组”:(一)“蓝屋村小组”诉讼“小楣水林场”是因为“小楣水林场”与“蓝屋村小组”于200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就履行2005年协议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属“蓝屋村小组”的插花山“小楣水林场”已承租给外商,已办理了林权证,而“小楣水林场”置换给“蓝屋村小组”的山林,由“小楣水林场”和仁化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勾图,分山确界下,已分山到户,各村民已砍伐种上林木,而“倒底垅”的林木当时因还没有成材,而没有进行砍伐和分山到户,一直在管理抚育当中,“小楣水林场”一直不肯把林权证颁发给“蓝屋村小组”,引起了长达十几年的艰辛维权当中。(二)在“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的多次维权谈判中,“小楣水林场”拿(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认为“蓝屋村小组”已输了官司,协议无效了。但“小楣水林场”忽略了“蓝屋村小组”是申请撤销2013年5月6日“仁化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06号的行政行为,和“小楣水林场”履行“补充协议”是两码事),而“小楣水林场”把不具有所有权有瑕疵的山林置换给“蓝屋村小组”,已严重侵害了“蓝屋村小组”的合法权益。(三)现“蓝屋村小组”提供如下证据、证言,是“小楣水林场”提交给法院的呈堂证供,充分反映“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补充协议”一份。2、(2011)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文第3页第4小段:“被告(小楣水林场)为主张上述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倒底垅’林地现由蓝屋村小组经营管理、使用”。3、仁府行决[2013]6号文,第3页第3小段:“被申请人(小楣水林场)提交给政府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小楣水林场)与第三人(蓝屋村小组)于2005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起初称已通过此协议将争议地“倒底垅”置换给了第三人(蓝屋村小组)后来又称此协议置换的“倒底垅”不是现在的争议地。后来确认就是该争议地。4、在(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文第16页第3小段:第三人(小楣水林场)答辩称:我林场在1972年成立时……直至2005年10月当我林场将“倒底垅”置换给“蓝屋村小组”引发纠纷。第三人(小楣水林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业单位……四、补充协议,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置换林地的事实。第19页第1小段。“小楣水林场”对“仁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四)在(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的庭审中,“小楣水林场”辩称,与“蓝屋村小组”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是置换关系,是一份处理意见,一时辩称置换的“倒底垅”六百多亩没有合同依据,一时拿出1956年9月19日发布一份模糊不清的布告手抄件来作证,连“小楣水林场”也没读清读完这份布告,辩称855亩插花山已收归国有,是“小楣水林场”的。法官当庭质问“小楣水林场”既然是你自己的插花山,为什么还同“蓝屋村小组”置换,“小楣水林场”当庭哑口无言。又辩称协议中名称一致的山地面积远远小于涉案山地的面积。(四)在(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判决书出来后,“蓝屋村小组”与“小楣水林场”谈判中,“小楣水林场”是以一直不想解决事情的态度多次拖延谈判,谈判未果。三、“蓝屋村小组”和“小楣水林场”谈判无果后,于2015年10月22日决定起诉“小楣水林场”,仁化县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立案,于2015年11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1月24日“蓝屋村小组”得知有人在“倒底垅”砍木,是“蓝屋村小组”小组长打110电话报警(110报警台可查证)到现场维护秩序,合理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非“小楣水林场”所说的有打人,砸油锯,威吓人等。董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2015年11月23日,“蓝屋村小组”并没有人去过“小楣水林场”。综上,“蓝屋村小组”提起诉讼并非“小楣水林场”所说的恶意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没有暴力阻工,而是合理合法维护“蓝屋村小组”的合法权益,一切的纠纷问题都是“小楣水林场”的失误和乱作为造成的,责任在于“小楣水林场”。特请求法院秉公执法,切实维护“蓝屋村小组”的合法权益。
“蓝屋村小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证明“蓝屋村小组”的身份;二、补充协议,证明与“小楣水林场”置换协议的内容;三、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236号,证明“蓝屋村小组”申请撤销[2013]6号《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四、民事判决书(2011)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五、行政裁决书仁府行决(2013)6号;六、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小楣水林场”提交向法院的证据表明,其同“蓝屋村小组”置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七、民事裁定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证明“小楣水林场”不履行协议的态度和之前的态度呈明显反差。八、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立案。九、民事起诉状。证明“蓝屋村小组”于2015年11月22日起诉“小楣水林场”。
被告“仁化县政府”辩称:“小楣水林场”因采伐“倒底垅”林木受“蓝屋村小组”村民的阻拦,且“蓝屋村小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小楣水林场”,影响了仁府行决[2013]6号行政裁定的执行。鉴于以上情况,“仁化县政府”对“小楣水林场”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应诉请求:一、判决维持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中止执行仁府[2013]6号文的《通知书》;二、撤销“韶关市政府”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行复[2016]58号);三、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政府”承担。
“仁化县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通知书》;二、受案回执;三、情况说明;四、关于董塘派出所调处“倒底垅”山林纠纷的情况说明;五、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行复[2016]58号;七、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八、仁府行决[2013]6号文;九、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十、民事裁定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十一、民事裁定书(2016)粤02民终737号。以上证据“仁化县政府”用于证明所出的中止执行仁府[2013]6号文的《通知书》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有关质证意见如下:
一、“小楣水林场”的质证意见:
(一)对“仁化县政府”的十一份证据的意见:1、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6,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适用法律有异议。3、证据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审
(二)对“韶关市政府”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四)对“蓝屋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3、4、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
二、“韶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一)对“小楣水林场”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2、3、4、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对“仁化县政府”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证据6、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2、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四)对“蓝屋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5、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仁化县政府”质证意见:
(一)对“小楣水林场”的证据的意见: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韶关市政府”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四)“蓝屋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四、“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质证意见:
(一)对“小楣水林场”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4、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二)对“韶关市政府”的证据的意见:对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对“蓝屋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2,涉及到倒底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蓝屋村的主张有异议。4、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蓝屋村的主张有异议。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四)对“仁化县政府”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证据2、4、6-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蓝屋村小组”质证意见:
(一)对“小楣水林场”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2、3、4、6、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二)对“韶关市政府”的证据的意见: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3、4、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四)对“仁化县政府”的证据的意见:1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5、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证据6-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2016年4月29日,“仁化县政府”办公室所发《通知书》,以及“韶关市政府”所发《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仁化县政府”仅提供行政复议答辩状而未提供相关证据等事实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仁化县政府”办公室发出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小楣水林场、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组:根据《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文件),‘倒底垅’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林场所有(除东面坑口、坑边内仁化县瑶族村连坑组种植的杉树除外),限小楣水林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砍树还山,否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由于塘联村蓝屋组村民对小楣水林场采伐‘倒底垅’林木进行阻拦,并向法院起诉小楣水林场,导致小楣水林场无法履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2013]6号),现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2013]6号)。”
“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对“仁化县政府”办公室的上述《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
2016年6月28日,“韶关市政府”向“仁化县政府”发出了韶府复受[2016]第58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内容为:“仁化县人民政府:董塘镇瑶族村委联坑村一组、二组不服你府2016.4.29作出的中止执行[2013]6号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给你府,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将填写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寄回本府……特此通知。”
上述受理通知送达给“仁化县政府”后,“仁化县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韶关市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辩状,未提供作出有关中止执行处理决定《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8月18日,“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该决定书“本府查明”一节的内容为:“本府查明:2013年5月6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将‘倒底垅’山林裁归仁化县瑶族村委会联坑第一、第二小组所有,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所有,限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砍树还山。仁化县塘联村委会蓝屋村小组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复决[2013]54号)维持仁府行决[2013]6号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仁府行决[2013]6号处理决定。2014年5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现已生效。2015年10月27日,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依法申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安排工作进场作业采伐‘倒底垅’林木,遭到了仁化县塘联村蓝屋组村民的阻挠,导致无法正常采伐。2015年11月5日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向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小楣水林场确认合同有效,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仁化县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以塘联村蓝屋组村民对小楣水林场采伐‘倒底垅’林木进行阻拦,并向法院起诉小楣水林场为由,作出中止执行仁府[2016]6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后,仁化县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02民终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7日收到本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只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二、该决定书“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本府的受理通知后,只向本府提交了答辩状,并没提交作出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依据。《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已经法院判决,现已生效,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作出该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本府不予支持。”三、该决定书的结尾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府决定: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的《通知书》。”
经开庭审理本案,有关当事人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如下:“审万:那么为什么不提交呢?刘慈润:我们发出通知,我们认为是告知程序,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根据小楣水反映上来的,为了执行省院的判决。审万:你们认为不需要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刘慈润:我们认为这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6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审万:原告,你对被告所说的陈述有无异议?华永强:我们并不清楚,但是我们接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审万:是受理阶段还是什么阶段?华永强:是受理阶段。审万:连坑和蓝屋村在政府复议的时候有无提供相关证据?张财有:连坑有提供……审万:市政府说一下,现在除了县政府其他当事人都提供了证据,这个怎么看?袁振超:我们是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交证据,那我们无法核查其合法性。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无论其他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那么我们是无法核实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程序上我们认为是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通知受理行政复议所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韶关市政府”撤销“仁化县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3]6号)的《通知书》符合规定。至于“小楣水林场”“仁化县政府”所称“小楣水林场”等当事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仁化县政府”不用再提供相关证据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仁化县政府”提出的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小楣水林场”请求撤销“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维持“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中止执行《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仁化县小楣水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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