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与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林先通。
委托代理人:蒙传贵,男,系该合作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蒙传辉,男,系该合作社村民。
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王丙有。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二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王志荣。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塘林,男,系第一经济合作社村民。
第三人: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双清,男,场长。
原告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蓝屋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林先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传贵、蒙传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燕青,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丙有、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志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塘林,第三人仁化县小楣水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没有充分查实以下事实:1、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属于错误确权的林权证。按照粤发(1981)3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稳定山权林权,应维护‘四固定’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判决书33页第3行载)”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四固定’时确定的山权林权和‘四固定’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四固定以后,蓝屋小组和联坑小组于1970年签订的以”最高指示”为题的划分林地协议,具体内容为”让龙头山至联坑口(除凹丘坑和正坑外)以四水归流为界的林业管理所属的山林”,划分林地的范围并不包括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属于确权错误。2、厚塘乡蒙屋村(属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委会蓝屋小组)村民蒙细庆的1953年的土改证已证明”龙头山”部分山林归原告所有。四至是:东至乌桂潭(乌龟潭),南至天水,西至横岑(岭)背天水,北至天水。已实地查明是”龙头山”附近的山林,乌龟潭到现在依然还在,横岭是茶树埂山延伸的山埂,四至与实地相符。3、蒙细庆之子蒙书康、孙蒙春古到联坑”龙头山”实地核实过,土改前蒙细庆的父辈及家人就住在”龙头山”脚,当年所建房子的地基还在,事实证明”龙头山”确实是在联坑中间位置。4、厚塘乡寨下村村民肖平福的1953年土改证已证明”龙头山”部分山林归寨下村所有。四至是:东至天水,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坑口。已实地查明是”龙头山”旁边的山林(其中一条坑),北面的坑口正对乌龟潭,并与乌龟潭隔水相望,四至与实地相符。5、1964年的连(联)坑的”四固定”证是已证明联坑山归原告所有。四至是:东至大河,南至天水,西至龙头山埂天水,北至茶树埂天水。实地已查明联坑尾是”莲花寨”所在的莲花山埂与”祈古岭”相连接的山埂,地图上也很清楚的标注。”龙头山”是”茶树埂”正对的山,地图上已很清楚的看到整个”龙头”模样的山脉,龙角、龙头、龙颈及两只龙爪都非常清晰可见,就是”活生生的一条龙”,此山名是因山形极其像”龙”而得名”龙头山”,和村里老人所指的”龙头山”位置相符。”龙头山”位于整条”联坑”山的中间。
被告作出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指出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是基于对1981年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换证,但是被告在接到第三人联坑小组的换证申请时,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未核实上述事实,也未仔细核查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合法性,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的颁发也因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确权错误导致权属诉讼正在广东省高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林权证有争议,地点不符;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复议决定不服;3、仁革发(80)6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蓝屋队未收到此文件;4、最高指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田的当时地理位置;5、最高指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田亩数及林地界址;6、1964年四固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964年四固定时的基本情况;7、1953年土改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953年土改时的真实情况;8、1980年小楣水采育场地图复印件,用以证明1980年林场版图包括连坑尾在内。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的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颁发的《林权证》,是严格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颁发的。该林权证的登记程序中,有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委会联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申请表,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转让山田的《最高指示》、仁化县革委会《关于联坑生产队与兰屋生产队签订山林、农田等协议书的补办手续的通知》、《山权林权所有证(仁林证字NO.0002604)》等申请资料,第三人的申请已经董塘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权属来源清楚,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答辩人发出公告后,在公告期内,无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答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发证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山林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1964年四固定证、1953年土改证,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山林在当时的权属。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山林原系原告所有的山林,第三人因故移民,于1970年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山田的《最高指示》,约定”让龙头山至联坑口以四水归流为界的林业管理所属的山林”,第三人于1981年11月依据该《最高指示》、补办手续的《通知》等办理了《山权林权所有证》。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拥有涉案山林的权属。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涉案山林《林权证》的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林业登记申请表(草表)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复印件一份;4、外业核查人员身份表复印件一份;5、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林权核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1970年《最高指示》复印件一份;8、1980年《关于联坑生产队与兰屋生产队签订山林、农田等协议的补办手续的通知》复印件一份;9、山权林权所有证(仁林证字NO.0002604)复印件一份;10、林权证[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及四至范围图复印件一份;1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十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林权证[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申请材料齐全,发证程序合法;1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复印件;13、广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本案林权证登记的。
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述称:五十年代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期间,连坑山龙头山寨下村有部分山林外,四水归流属蓝屋村小组所有。七十年代,国家为了建设”澌溪河”水库需要安置澌溪河水库范围内的瑶族林业队搬迁,经过选点和协商,同蓝屋生产队达成了《山林农田转让协议(最高指示)》。双方生产队干部两次进入连坑山从头到尾核实。让龙头山即连坑尾至连坑口(除垇丘坑和正坑外)以四水归流为界的林业管理所属的山林归连坑所有。从1970年3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最高指示)后,蓝屋村小组至今没有该山的任何证件了。我们从搬迁到连坑居住至今43年,村民先后在整个连坑山放松脂、种冬菇、砍伐林木、造林,蓝屋村从没有提出过半点争议。1980年仁化县革命委员会下达了69号文件,已明确连坑与蓝屋签订的山林农田等协议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争议。在1981年我村登记办理了《山权林权所有证》。现原告为争议”倒底垅”把龙头山说成是连坑山的中间山位置,还描述成童话般的精彩,纯粹是歪曲事实的。2012年3月31日县政府组织争议三方到现场勘察时,原告当时也确认”龙头山”山顶是在”连坑尾”的最高山顶上。参加现场勘察人员最后一致认定”龙头山”是”连坑尾”的最高山顶,以天水为界。参加现场勘察的单位和人员有:连坑第一小组王丙有,连坑第二小组王志荣、张财有,蓝屋小组赖年有、蒙传发,小楣水林场刘海明,瑶族村民委员会邓堂林,董塘镇人民政府张福明、邓汉明,县山林调处办黄德苏、何衍清。
”倒底垅”是连坑山山林的一部分。1981年11月由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瑶族大队连坑一小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仁林证字NO.0002604号)第六栏登记的”连坑山”已包含了”倒底垅”山林。1999年瑶族村民委员会在”龙头山”搞林业开发,在砍伐林木期间,与河口林场高联村民委员会寨下小组产生了山林争议纠纷,经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的调处,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达成了协议:由瑶族村民委员会连坑一、二小组一次性补偿给寨下小组山价款叁万玖仟元人民币,今后”龙头山”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整个”龙头山”的山林由连坑一、二小组经营管理。当时在调处过程中,瑶族村民委员会还邀请了蓝屋小组组长林先通、村民蒙苏康、蒙群群(小名)等四人到”龙头山”实地现场确认位置。在2010年林改期间按照国家林改工作文件要求,董塘镇与小楣水林场成立了林改工作小组,负责按版图区域进行林改登记办证。在董塘镇林改办的指导下,连坑一二村申请林改换证手续。按照换证要求,山交界要外业核查认定,董塘镇林改办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的单位和人员有:连坑一组干部盘有林及小组长王丙有,连坑二组小组长包炳福及原小组长邓观苟,瑶族村委会副主任邓塘林,仁化县小楣水林场林业员邓广生及副场长刘海明,董塘镇组织办、组织干事郭粤,董塘镇林业服务中心副主任温细庆,董塘镇农业办办事员温平,国营仁化林场副场长吕中跃、叶昌旺。通过现场勘察核实,小楣水林场副场长刘海明进行构图并填好有关表格,确定无差错报县换证办理手续。当时我村要求加办”倒底垅”山林证,小楣水林场副场长刘海明说”倒底垅”山林与小楣水林场有争议不能办理证件,其他可以换证。其实”倒底垅”山林权证小楣水林场早办理,是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的,同时又转让给蓝屋村小组,引发了蓝屋村与我连坑村的争议,激化了我们民族关系。我连坑山不与蓝屋村的山林交界,是与小楣水林场和国营仁化林场交界。我村的范围界线十分清楚,而争议地点不在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范围内。因此,原告诉讼的相关证据是不实际、无效的。综上所述,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办理手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林权证四至清楚;2、林权山权所有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明;3、最高指示复印件,用以证明与蓝屋签订的协议书;4、仁革发(80)69号文复印件,用以证明补办手续的县革委会文件;5、肖平福1953年土改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寨下村肖平福的土改证;6、龙头山山林纠纷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寨下龙头山争议的协议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决定;8、山林现场勘察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倒底龙”勘察图;9、连坑山地形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连坑山明细地形图。
第三人仁化县小楣水林场口头述称,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小组)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0年8月26日向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发了”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载地名为连坑山,面积5089.7亩,主要树种为针阔混,四至:东至以天水与仁化林场防火线交界,南至以天水为界(防火线),西至以天水与小楣水林场防火线交界,北至与小楣水林场防火线接口交界。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错误受理该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且没有履行合法程序,没有依法履行公告程序为由,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4年3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给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发的”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的”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1月2日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2年7月9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粤府办(2002)53号《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一、基本原则:(四)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四、工作程序:(二)审核登记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根据以上规定的要求,被告在受理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将审核的结果张榜公告,而本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本案颁证过程中已张榜公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就是已履行了上述规定要求的”公告”,本院认为,该”登记公示表”只是被告按照《广东省林业局转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要求所需的存档材料,该存档材料不能反映被告已张榜公告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在向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过程中遗漏了公告这一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发”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本案诉争林地无关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本案被告向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颁证所依据的林地权属来源,可以得知本案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所申请登记的林地是1970年3月14日的两份《最高指示》里面所确定的林地,而该两份《最高指示》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得林地有部分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的,因此,本案原告以被告没有认真审核材料而错将属原告的林地发证给第三人而提起诉讼,是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的”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二、责令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的林权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玉明
审判员  刘才新
审判员  谭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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