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明珠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某珠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0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姣。 被执行人: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09月09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05月13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06月26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女,回族,生于1981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珠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珠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8)豫10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珠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69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立珂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