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明珠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民初6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道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姣。 被告: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被告***妻子。 被告:***,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4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91137.50元,合计30391137.5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天戈桂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55%计算,约定逾期罚息率:年利率7.3515%计算,到期日:2018年5月29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2017年6月29日,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8年1月17日,被告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长期不能清偿欠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诸被告。迄今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关于申请授信的同意函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55%计算,约定逾期罚息率:年利率7.3515%计算,到期日:2018年5月29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二、《保证合同(单笔)》六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一份,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承诺同意在出现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诸被告主体适格。四、(2018)豫1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催收函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5份,邮寄凭证6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诸被告。五、欠息截屏1份,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91137.5元,本金3000万元。 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780593),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5月20日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6280522),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33.5BPS即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7.3515%执行,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9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2017年6月29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780593)项下的借款(其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同日,被告***作为***的配偶和被告**作为***的配偶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和***《保证合同》的附件,被告***、**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7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用该贷款清偿了之前贷款本金。2018年1月17日,被告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2017年6月29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780593)项下的借款(其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2018年4月12日,因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长期不能清偿欠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送达了催收函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利息391137.5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时清偿利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应当对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被告**虽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其作为被告***和被告***的配偶在被告***和被告***的《保证合同》附件中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确认知悉并同意被告***和被告***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且明确同意在发生被告***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391137.5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息391137.5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3515%计算); 二、被告**天戈桂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56元,由被告**明珠建设有限公司、**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晶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亿合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