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

叶其海、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1733号
原告:叶其海,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宋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燮玉,女,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单位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5-301。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车间组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其海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燮玉,宜昌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206.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三个孩子抚养费45,307.7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各项损失共计521,5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田西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田西高速项目部第四标段雇请原告为田西高速公路西林县普合路段的路基建筑提供劳务,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掌被机器弹伤,之后,原告分别到百色市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4天时间,也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全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光医疗费原告就花了134,802.27元,而且这一医疗费都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钱垫付的。于2021年9月22日原告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5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1,000元至43,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90日-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参照202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5,154元、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4天计算)为6400元、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为20,880元、交通费263元(实际发生)、住宿费1687元(实际发生)、营养费(按90天计算)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6,206.27元。上述所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仅能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在履行其公司交付的工作中发生的。因此,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田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已经依法分包给宜昌华康公司。其公司总承包项目部根据田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将该项目的第四标段分包给了宜昌华康公司,该标段实际上是由宜昌华康公司施工。因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宜昌华康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综上,原告诉其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华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仅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系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与宜昌华康公司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而非两个自然人,该案由不符合双方的法律关系。3.被告宜昌华康公司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宜昌华康公司作为该修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但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应由定作人承担责任。4.本案追加被告程序存在问题。本案是由葛洲坝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宜昌华康公司,原告是否同意追加?两被告之间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诉请不明确,且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不是追加被告而是错列被告。综上,被告宜昌华康公司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无论原告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宜昌华康公司依法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其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以下:1.《入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到百色市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4天;2.《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和到其他医院检查费用共计134,802.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手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1,000元至4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营养期为90天;4.《鉴定机构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900元;5.《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63元;6.《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687元;7.《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葛洲坝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田西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全部合法分包给了宜昌华康公司,所有的施工责任应由宜昌华康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分析认定。
被告宜昌华康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的主体身份;2.原告门店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系维修门店的联系人,专门对外维修,与被告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3.原告向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的《领料单》、原告向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车队长张根微信发送的《修理费清单明细》,拟证明事发时推土机的维修配件及工时费,证明宜昌华康公司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叶其海系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雇佣的人员,叶其海与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4.《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转款给原告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与西林县朱师汽车修理厂之间形成修理承揽合同关系并将修理款项转入叶其海账户;5.原告与被告员工张根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系修理承揽合同关系;6.西林县老叶汽修店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没有责任过错。以上证据经各方到庭当事人质证,结合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查,本院对被告宜昌华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建田西高速公路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宜昌华康公司,被告宜昌华康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推土机需要维修,遂联系原告叶其海进行维修。原告在对推土机进行维修过程中左手掌被机器弹伤,之后其分别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4天,花费医疗费134,802.27元。原告委托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5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1,000元至43,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90日至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叶其海为被告宜昌华康公司承揽的田西高速项目部第四标段西林县普合路段的机械提供修理服务,每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的账单包含手工费及更换的零件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是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了被告宜昌华康公司交于其在田西高速项目部第四标段西林县普合路段施工的机械维修工作,与被告宜昌华康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中的修理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立案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定性为修理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在完成修理机械时被机器弹伤,两被告并未对其修理工作进行指示,且原告经营修理店,具备一定修理技能,故两被告也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其是受雇佣于二被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其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原告叶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姿妙
人民陪审员  汪桂屹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韦次梅
书 记 员  王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