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戊类工业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程功,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程威,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功、程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华康公司、***在《荆州区还建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五里桥还建小区主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管理协议》中约定,将五里桥还建小区主体工程泥工(人工清土方、抽排水、砼浇筑、砌体、抹灰、贴砖等)等劳务作业转包给***,综合单价为119元。但是,经本院调查核实,***虽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部分二次结构混凝土的浇筑、内外粉刷、天棚抹灰、室内地坪贴砖、外墙贴砖和保温等工程。由此,在***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其按照约定的综合单价主张涉案工程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其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就未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不能。诉讼中,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有争议,华康公司也就该争议的事实申请了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最后,程功虽是程威的父亲,但是,程功与华康公司没有行政上和合同上的隶属关系,故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没有提交相应签证单或者其他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对程功签署的说明从严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