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v>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土木公司)、湖南大学因与被申请人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投资公司)、一审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光伏电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伏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大学、湖大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白沙投资公司已经实缴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且白沙投资公司和共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白沙投资公司负责国家补助资金的拨付,案涉款项系政府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白沙投资公司主张其中90万元系自己的股东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对光伏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三份证据,仅要求申请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未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且其中有一份只有复印件,上述证据不应认定。白沙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撤销衡阳中院二审判决,追加白沙投资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伏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光伏投资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共创公司认缴出资额8910万元,实缴出资额及时间为2000万元\2014年3月29日,余额及缴付时限为6910万元\2014年6月29日,白沙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90万元,实缴出资额及时间为90万元\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日,白沙投资公司向光伏投资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船山支行83×××57的银行账户汇款2112万元。2017年8月2日,白沙投资公司与共创公司签订光伏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白沙投资公司将持有光伏投资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共创公司,并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光伏投资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2112万元系光伏投资公司申报的国家专项资金。白沙投资公司将2112万元支付给光伏投资公司后,向光伏投资公司表明其中90万元系认缴出资款,湖南大学、湖大土木公司以该款系专项资金,不能做他用为由主张白沙投资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南大学、湖大土木公司提出的关于二审证据质证问题,因以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进行证据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南大学、湖大土木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湖南大学、湖大土木公司要求以白沙投资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白沙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大学、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