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湖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明华。
委托代理人张望喜,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6号至雅大厦801房。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可郎。
原告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喜、李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可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更名为“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湘银·张家界3#至6#栋项目进行第1层至第6层竖向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技术服务费总计16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在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付清全部合同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2月10日前完成对委托项目的现场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指派公司员工段超到原告处领取了4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名称及编号分别是《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3#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1))、《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4#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2))、《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5#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3))、《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6#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4))。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告之日起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了60000元合同款,但是剩余的100000元合同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张望喜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19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2014年10月23日通过快递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追偿此笔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到原告处领取了4份检测报告但未支付100000元余款,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而被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被告出具了公证书,以该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张望喜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3月19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是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信息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对短信内容是否确定已发送进行公证,且原告没有提供联通公司通话信息详单来佐证,同时不能排除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信息内容有虚假,因为懂点电脑和手机技能的人可以编辑任何信息内容并保存于手机中。同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是原告邮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该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时间,且原告邮寄的地址不对,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4日由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搬迁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6号至雅大厦801房,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另邮件的签收人为刘娟,被告公司并没有刘娟这个人,刘娟也未将邮件转交被告。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3-6#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原告诉称被告指派公司员工段超到被告处领取了报告,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段超这一员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时应当有领取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领取手续。另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0日,报告出具于2011年1月18日,被告缴纳60000元检测费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可见原告在尚未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下就出具所有的检测报告明显与约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湘银天门一号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湘银·张家界3#-6#栋项目进行1-6层竖向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检测湘银·张家界3#-6#栋1-6层竖向构件混凝土强度并出具检测报告,并提供加固建议方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160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提交报告时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湘银天门一号项目部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并由段建国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湘银·张家界3#-6#栋1-6层混凝土强度进行了现场检测。2011年1月18日,原告制作了《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3#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1))、《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4#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2))、《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5#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3))、《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湘银·张家界项目一期6#楼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D11-01-02-05(4))。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四份报告书,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0000元,剩余检测费100000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5月4日,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10243号《公证书》,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手机短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手机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19日向段建国发送手机短信,催要检测费;3、2014年10月23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峥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邮件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发票、欠条、复核报告、检测及鉴定报告、公证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湘银天门一号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委托项目的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且被告已将该检测报告内容作为之后各类检测的依据,应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后,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短信,主张剩余检测费,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亮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