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被告某某、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孙亮,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帮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04室。
负责人:俞德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郑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2013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皖ESJ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镇安民村附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车辆头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至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侧浮膝损伤,右小腿内侧皮肤烫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亮右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2.孙亮右股骨、右胫腓骨内固定均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3.孙亮误工期限以伤后33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发生的医药费已经诉诸法院调解处理。原告现就其他损失再次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179.84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3、八六医院病例一本、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发生医药费895.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后期医疗费、三期期限的情况。
6、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
7、当涂县华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一份、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班及工资情况,属于失地农民。
8、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医药费已经调解处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9、收据一张及轮椅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的事实。
10、保单,用以证明被告2在被告3处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首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公司(当场提交20000元的收条予以佐证);上次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应当承担的438.77元没有支付给被告。
首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1.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无异议。2.原告内固定在位,其有关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功能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公正性,对此我公司已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注: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与代理词、代理手续同时递交本院)。3.我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58000元,本案的处理应就已赔付及未赔付的医疗费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250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首建公司认为证据7中应当提供工资表进行佐证,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当涂县华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和实际收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因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建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先行垫付2万元现金给孙亮,双方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退回首建公司。2013年1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孙亮、首建公司、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已经产生的79198.24元医疗费达成协议: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58000元(已经支付);首建公司赔偿438.77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系从事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首建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承担70%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孙亮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95.2(895.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25000元;6.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1.轮椅、拐杖700元,结合病情,轮椅、拐杖属必要的康复费用,应予支持;共计163771.2元。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771.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40元(41771.2元×70%),孙亮个人承担12531.2元。人民财保庭后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因其未提交证据以否定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有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孙亮在获得理赔后应当返还首建公司19561.23元(20000元-438.77元)。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不当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亮各项损失合计141240元;
二、原告孙亮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9561.23元;
三、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