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赵金洋,男。
被执行人:王顺和,女。
被执行人:秦存斌,男。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9510017T,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孟春花,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姜堰法院对***诉赵金洋、王顺和、***、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一、赵金洋、王顺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赵金洋、王顺和追偿。
2017年3月23日,姜堰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金洋、王顺和、***、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根据***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4执2625号。执行过程中,***同意在对主债务人赵金洋、王顺和穷尽措施后执行不能的部分再要求***、秦存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作为***的妻子、孟春花作为秦存斌的妻子亦同意在对赵金洋、王顺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各自名下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姜堰法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1月5日,***再次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恢1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姜堰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孟春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执恢1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号房屋。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1、据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记载,坐落于泰州市××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8年3月8日抵押给泰州市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明号苏姜堰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期限至2019年3月7日。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金洋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①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赵金洋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赵金洋未实际履行。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赵金洋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对赵金洋名下的号牌为苏M×××××、苏M×××××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扣押),对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③向赵金洋住所地泰州市××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其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赵金洋名下共有三处房产:第一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新都××室,此处房产由泰州市海陵法院查封拍卖,所得款项已分配完毕;第二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淮海西路XX室,由于该处房产拍卖成交后款项未给付抵押,故未能有余款可供分配;第三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东方不夜城××室,该处房产进行了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拍,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以物抵债,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姜堰法院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查封。④到赵金洋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发现其除了被法院查封处置的财产外,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经济条件困难。⑤依法对赵金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⑥将赵金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在立案执行的(2018)苏1204执恢751号、(2018)苏1204执恢769号等赵金洋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均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金洋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根据两异议人在(2017)苏1204执26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承诺,姜堰法院执行两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两异议人称被执行人赵金洋拥有充足的财产供法院执行,因其未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不予采纳。综上,两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坐落于泰州市××区××号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1204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姜堰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书中提出的属赵金洋所有的三类款项未作调查,且未置可否,没有尽到穷尽执行措施的地步。2、姜堰法院对赵金洋的所有执行措施仅仅是依法依规作出的被动行为,没有主动调查、审核赵金洋除固定资产之外的财产及经营收入情况。3、案涉泰州市××区××号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经营,姜堰法院既认定复议申请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又认可该房屋租赁给钱呈辉经营,确用强盗逻辑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的理由。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异100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姜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赵金洋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包括网络查控在内的查询、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赵金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金洋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姜堰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在(2017)苏1204执26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作承诺即在对赵金洋、王顺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其名下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定拍卖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赵金洋拥有充足的财产供法院执行,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