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福州路东侧(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朋宇。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陈庄路81-82号。
法定代表人:丁克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顺和,女,汉族。
被执行人:徐莉,女,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武庄村,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15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兰和。
被执行人: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15幢7楼。
法定代表人:卞连珠。
复议申请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20)苏1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8日,姜堰法院对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王顺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鑫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3‰×1.5计算);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顺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顺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218元,由***、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负担(由***、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鑫公司支付)。
2017年1月22日,姜堰法院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苏1204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冻结***、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银行存款151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2017年1月23日,执行保全立案,案号为(2017)苏1204执保40号。2017年2月16日,姜堰法院向泰州市华诚医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
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7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汇鑫公司申请变更执行标的为822394元,姜堰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结案通知书,就汇鑫公司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的(2017)苏12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标的的部分已执行完毕,并进行结案。2019年10月23日,姜堰法院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执行裁定:扣划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701200元至本案涉案专户,并于同日向华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垣宝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姜堰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3日,姜堰法院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恢87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姜堰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华诚公司在该行账户存款701200元至姜堰法院涉案专户。
2018年2月9日,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宝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更名为垣宝公司)以其是姜堰法院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151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1510000元,后宝业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姜堰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1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许案外人宝业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一、金太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60116.28元;二、华诚公司在金太阳公司不能支付时,应在未付工程款6660116.28元范围内,按照与金太阳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宝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等。
姜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垣宝公司曾于2018年2月向姜堰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是姜堰法院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措施,后依据其申请,姜堰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1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许案外人宝业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姜堰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701200元并未超出姜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1510000元,实属同一执行标的。现案外人垣宝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2月26日被姜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采取保全措施后的(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苏1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垣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认为由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当时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故撤回了申请。现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复议申请人以适格的主体资格身份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姜堰法院扣划金太阳公司工程款701200元的执行。另,复议申请人已经于2018年9月对之前划拨的8088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该案仍在异议审查阶段。姜堰法院在未经复议审查的情况下,再次划拨7012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就两次执行异议复议进行依法审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另查明,姜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宝业公司以其为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姜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向华诚公司发出的(2017)苏1204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苏1204执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姜堰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审查,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苏12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复议申请人宝业公司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将该复议案件退回至姜堰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垣宝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向姜堰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被裁定准许撤回,现垣宝公司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姜堰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款于2017年2月16日被姜堰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垣宝公司主张的(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姜堰法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之后,故其以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垣宝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姜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