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顺和,女,汉族。
被执行人:秦存东,男,汉族。
被执行人:秦存斌,男,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武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蒋秀芹,女,汉族。
被执行人:孟春花,女,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姜堰法院对***与***、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顺和追偿。
2017年3月23日,姜堰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根据***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4执2625号,执行过程中,***同意在对主债务人***、王顺和穷尽措施后执行不能的部分再要求秦存东、秦存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蒋秀芹作为秦存东的妻子、孟春花作为秦存斌的妻子亦同意在对***、王顺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各自名下的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申请撤销执行,姜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月5日,***再次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恢16号,执行过程中,该院根据***的申请追加蒋秀芹、孟春花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苏1204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秦存斌、孟春花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执恢16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房屋。
***提出异议称,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系被执行人秦存斌、孟春花所有,2019年5月10日,两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租房协议,将该房屋以年租金1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异议人,异议人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了一年的房租,现该房屋尚在租赁期内,如强制执行将侵犯案外人的优先承租权。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秦存斌、孟春花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1、据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所有权人秦存斌、孟春花,该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不动产证明号姜房他证姜堰字第××号),抵押期限至2026年1月15日。2、异议人提交《租房合同》一份(甲方、出租方秦存斌;乙方、承租方***),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姜堰西大街××大厦××室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房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年租金12000元;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秦存斌,乙方签字为罗印一枚,无签名,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姜堰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而法院已于2018年11月14日查封案涉房屋,故不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是否成立,均不能对抗本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对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姜堰法院已于2018年11月14日查封案涉房屋,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该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后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请求停止对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