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异5号
案外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53752435,住所地淮安市(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1319597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丁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028196304037013,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新都铭园**楼**。
被执行人:王顺和,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泰州市姜堰区/div>
被执行人:徐莉,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泰州市姜堰区/div>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9510017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
法定代表人:王兰和。
被执行人: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3761791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营,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div>
法定代表人:卞连珠。
本院在执行泰州市姜堰区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申请执行***、王顺和、徐莉、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8日,本院对汇鑫公司诉***、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鑫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3‰×1.5计算);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顺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顺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218元,由***、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负担(由***、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鑫公司支付)。
2017年1月22日,本院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
苏1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顺和、仲飞、鲍艳红、徐莉、金太阳公司、兴达公司、天昊公司银行存款151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2017年1月23日,执行保全立案,案号为(2017)苏1204执保40号。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泰州市华诚医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
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77号。执行过程中,汇鑫公司申请变更执行标的为822394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结案通知书,就汇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7)苏12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标的的部分已执行完毕,并进行结案。2019年10月23日,本院于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执行裁定:扣划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701200元至本案涉案专户,并于同日向华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汇鑫公司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恢87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华诚公司在该行账户存款701200元至本院涉案专户。
垣宝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工程款系中国医药城天星路(南官河东路-泰州大道)道路施工、污水管网工程的款项。华诚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金太阳公司为承包方。2015年10月24日,金太阳公司与垣宝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垣宝公司,垣宝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华诚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6660116.28元的范围内向垣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认为,案涉工程款为垣宝公司所有。垣宝公司对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04执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要求华诚公司协助执行扣划金太阳公司工程款701200元的执行不服,请求:中止对华诚公司协助执行扣划金太阳公司工程款701200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宝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更名为垣宝公司)以其是本院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151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1510000元,后宝业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1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许案外人宝业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一、金太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60116.28元;二、华诚公司在金太阳公司不能支付时,应在未付工程款6660116.28元范围内,按照与金太阳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宝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垣宝公司曾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本院冻结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措施,后依据其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许案外人宝业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1204执77号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金太阳公司在华诚公司的工程款701200元并未超出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1510000元,实属同一执行标的。现案外人垣宝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2月26日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采取保全措施后的(2018)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韩 愈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