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赵金洋,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顺和,女,汉族。
被执行人:秦存东,男,汉族。
被执行人:蒋秀芹,女,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武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洋,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对***诉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金洋、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秦存东、***、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金洋、王顺和追偿。
2017年3月23日,姜堰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7)苏12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根据***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4执2625号,执行过程中,***同意在对主债务人赵金洋、王顺和穷尽措施后执行不能的部分再要求秦存东、***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蒋秀芹作为秦存东的妻子、***作为***的妻子亦同意在对赵金洋、王顺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各自名下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姜堰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姜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月5日,***再次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姜堰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恢16号,执行过程中,姜堰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蒋秀芹、***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执恢1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
***、***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被执行人赵金洋作为主债务人拥有充足的财产供法院执行(赵金洋于2016年6-7月间交给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履约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已被姜堰法院查封,随时可以执行;赵金洋在2016年6月-2017年4月与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合作实施“扬帆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厂房建设项目”,赵金洋个人投资用于该项目建设的费用100余万元,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尚未将该款项结算给赵金洋,该款项应作为赵金洋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赵金洋从2017年上半年至今在河南××及江苏××等地从事工程施工活动,每年有较多的营业收入,其在2018年及2019年两个春节前偿还了所欠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40万元左右),应当在执行完赵金洋的财产后,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形下再执行两异议人的财产。请求停止对两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的执行。
姜堰法院另查明:1、据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不动产证明号姜房他证姜堰字第××号),抵押期限至2026年1月15日。
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金洋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①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赵金洋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赵金洋未实际履行。
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赵金洋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对赵金洋名下的号牌为苏M×××××、苏M×××××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扣押),对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③向赵金洋住所地泰州市××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其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赵金洋名下共有3处房产:第一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新都××室,此处房产由泰州市海陵法院查封拍卖,所得款项已分配完毕;第二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淮海西路463号104室和105室,由于该处房产拍卖成交后款项未给付抵押,故未能有余款可供分配;第三处房产位于泰州市××区东方不夜城××室,该处房产进行了一拍、二拍、变卖,仍无人竞拍,申请人执行人也不接受以物抵债,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姜堰法院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查封。
④到赵金洋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发现其除了被法院查封处置的财产外,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经济条件困难。
⑤依法对赵金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⑥将赵金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在姜堰法院立案执行的(2018)苏1204执恢751号、(2018)苏1204执恢769号等赵金洋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均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姜堰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金洋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根据两异议人在(2017)苏1204执26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承诺,执行两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两异议人称被执行人赵金洋拥有充足的财产供法院执行,因其未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不予采纳。综上,两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坐落于泰州市××区××#12-1221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姜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院另查明,姜堰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王顺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对主债务人赵金洋、王顺和穷尽措施后执行不能的部分再要求秦存东、***承担担保责任,复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蒋秀芹亦同意在对赵金洋、王顺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其名下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执行和解中所表示的“执行不能”,即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中,姜堰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赵金洋、王顺和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且复议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证明赵金洋、王顺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姜堰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堰法院所作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