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5234号
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电器销售商,因向原告批量购买电器产品,欠付原告货款。2017年11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下差货款413702元向原告书立欠条,承诺在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7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电器销售商,因向原告批量购买电器产品而欠付原告货款。2017年11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下差货款413702元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3702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叁仟柒佰零贰元整叁万叁仟元正),定于2018年5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的,我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半年最底还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否则按4倍利息支付欠款人:***2017年11月8日欠款人身份证号码×××707X欠款人电话号码189××××2600”。欠条书立后,被告未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出售义务后,被告用欠条形式予以确认下差货款。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当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41370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为原、被告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在原告主张为“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时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差货款4137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13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 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