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1699号
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1栋***号。
法定代表人:兰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格瑞空调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格瑞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格瑞空调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格力空调销售专业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产品,欠下货款54468.53元,并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54468.53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新兴格瑞空调公司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468.53元(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肆佰陆拾捌元伍角叁分),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的,我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名并捺印),2017年6月5日。附: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电话号码:186××××0002,欠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62×××77。每月支付公司1万元货款,直至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新兴格瑞空调公司履行了供应空调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4468.53元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4468.53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5446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