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02民初4031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111号(千合谷36号)。
经营者:**,男,生于1977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1栋61号。
法定代表人: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与被告巴中市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从四川省千禾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该公司及其他私人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千谷大市场所B栋一层门市,建筑面积约198㎡。当天,原告经营者**又以妻子***名义和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HODO红豆男装合作经营合同》。此后,原告投入50余万元对该门市进行装修,并购置了经营设施等,店招牌为《HODO红豆》。2017年5月1日,原告经营者从被告处购置了格力牌KFR-72TW型天井机一套,货值7100元。5月16日,被告派专人将空调安装在原告经营的HODO红豆服装店内。7月30日20时25分许,原告经营的HODO红豆服装店门市东北侧橱窗处突然起火,导致店内衣物等财产被烧毁。2017年8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以巴州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空调电器线路故障可燃物致灾。被告的关联公司不服,向巴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7年10月9日以巴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7年10月1日,原告重装门市后,HODO红豆服装店正式营业。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14505.2元。综上,被告在安装原告购买的空调时,存在安全隐患而引起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人民币213356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赔偿费用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处购买一台型号为72的天井机属实。二、本次火灾事故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火灾事故。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致灾,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次事故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起火原因都无法查清,原告主观的将责任归咎于被告,是于法无据的。三、即使本次事故能够确定起火原因就是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致灾,被告也不应担责。本次事故疑似起火线路是原告自己的电源线路,且隐蔽于橱窗之下,并不是被告及其安装提供的线路。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空调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具体指出什么地方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将空调的安装交给了完全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来操作,整个安装非常规范,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综上,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是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作为空调销售商的被告不应担责;即便是能否确定是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于疑似起火线路是原告提供的原有线路,被告仍然不应担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经营的红豆服装店开业,开业前原告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及电线线路铺设,当时共安装两台空调。后因其中一台空调损坏无法使用,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格力空调(天井机,型号为KFR-72TW)一套,价格为71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安排工人安装空调,安装时使用了店内原有线路,安装在店内外原损坏空调安装原处。2017年7月30日20时25分许,原告经营的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红豆服装店发生火灾。2017年8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巴州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门市东北侧橱窗距离北墙约0.50m,距离东墙约0.30m处。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有证据能够排除放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外来火源、静电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致灾。”2017年10月13日,巴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巴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巴州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此后,原、被告因事故担责及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店内设施损失变更为107156.82元,装修损失变更为170096.75元,火灾发生时店内吧台有一部价值4498元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火灾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属实,巴中市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勘验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仅从事故认定书中”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致灾”不能推断本次事故是被告的责任,且被告安装空调时使用了原告店内原有线路安装在店内外原损坏空调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轩蒂尼男装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