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陶冶,***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凤巢园3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04299。
法定代表人吴昌柱,总经理。
***与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合仲字第075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合肥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750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沐方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