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字第41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昌柱,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12.7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暂计为1785.02元(17512.7×4.75%×515÷360×1.5=1785.02),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位于蒙城的一处工程,工程名称为“2013年蒙城县用户光缆网光缆线路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全部交给原告负责,并约定劳务费按照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的85%并加上税费金额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约定为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转给被告后一周左右。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案外人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197415.3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税费共计7324.07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对于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转给被告的最后一笔质保金结算款19741.54元,被告一直没有依约结算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安通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位于安徽省蒙城县的“2013年蒙城县用户光缆网光缆线路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分包内容、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等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亦已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197415.3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40754元(包含涉案工程和“利辛县祥源中央名城小区等6个项目通信管道单项工程”),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按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85%并加上税费金额向己方付款,故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7512.7元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付款进度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税费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安通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17512.7元,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时任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闫路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两次付款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是如何约定的,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5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芹